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苗簡聲字第30號聲請人 陳志勇 相對人 陳光清
陳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志宏、陳光清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921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苗簡字第362號裁判關於訴訟費用部分:「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9,餘由聲請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於聲請人所提執行費、憲警旅費、閱覽抄錄費等,經核均係其他程序之費用,並非本件訴訟程序所命之必要支出,爰均不予列入本件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附表: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說明│├─────────┼───────┼─────────┤│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證人日旅費│67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380元│單據編號:AB116162││├───────┼─────────┤││4,000元│單據編號:AB118710││├───────┼─────────┤││950元│單據編號:AB119631││├───────┼─────────┤││4,380元│單據編號:AB126178│├─────────┼───────┼─────────┤│合計│15,380元│均由聲請人墊付│├─────────┴───────┴─────────┤│備註:││一、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之訴訟費用共計15,380元,得向相對││人求償10分之9,故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921元(計算式:15,380元×9/10=13,842元;1││3,842元÷2=6,921元)。││二、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000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另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自行負擔,故不列入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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