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125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炎成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223號、106年度偵字第6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炎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張炎成與告訴人 林泰光 因細故發生爭執,即為恫嚇之語,而不思以正當、理性途徑解決糾紛,顯未能尊重他人免於恐懼之自由權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於警詢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木工程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23號被告張炎成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鄰○○路000巷00弄00號居苗栗縣○○鄉○○村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炎成與林泰光為朋友,2人於民國106年10月2日7時5分許,相約在 林鄭美燕 位在苗栗縣○○市○○里○○○村00號住處見面後,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張炎成隨即動手毆打林泰光一巴掌(未成傷,亦未據告訴),並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言語對林泰光恫嚇稱:「你小心一點,看一次,打一次(閩南語)」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恫嚇林泰光,使林泰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泰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炎成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泰光、證人即在場人林鄭美燕於偵查時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炎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檢察官韓茂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16日
書記官張穎文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