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159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蓮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蓮英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胡蓮英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商家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再次違犯本罪,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與現況,及犯後之態度,暨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33頁);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526號被告胡蓮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蓮英有多次竊盜前科(均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傍晚6時30分許,至苗栗縣○○市○○路○○○號全聯福利中心,竊取克寧銀養奶粉1罐【價格新臺幣(下同)709元】、 凡士林 1瓶(54元)、紅豆麻糬1盒(46元,以上合計809元)未結帳即行離去,惟於離去時引發防盜器而為該店店員 吳家慶 查獲,並報警查扣上述竊得物品(其後已發還該店)。
二、案經吳家慶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事實
一、訊之被告胡蓮英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店員吳家慶於警詢之指證相符,並有該店店內監視錄影系統拍攝影片與擷取相片及扣案物等可證,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胡蓮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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