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秩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秩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7年度苗秩字第40號聲請人即移送機關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被處罰人即被移送人 吳昌錦 上列被處罰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人即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年12月15日栗警偵字第1070033003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昌錦所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如易以拘留,以罰鍰總額與伍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應易以拘留伍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即被移送人(下稱被處罰人)吳昌錦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人即移送機關(下稱移送機關)以栗警偵處字第1070026705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確定,被處罰人經合法通知而不繳納,已逾法定期限,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45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罰鍰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處罰人於107年10月10日上午11時49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號女廁,因故意窺視他人廁所,足以妨礙其隱私,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移送機關於同年10月16日以栗警偵處字第1070026705號處分書裁處罰鍰6,000元,並於同年10月2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各1份存卷可憑。再上開處分書確定後,移送機關於107年11月27日送達執行通知單予被處罰人親自收受乙節,有上開聲請機關執行通知書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至13頁),而被處罰人迄未繳納罰鍰,足認被處罰人並無繳納罰鍰之意思,核其情節,與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不完納罰鍰之易以拘留要件相符,是聲請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對被處罰人未完納罰鍰聲請易以拘留,應屬適法,本案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開裁定及處分書所處罰鍰總額為6,000元,以900元折算1日仍逾5日拘留期間,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以罰鍰6,000元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應易以拘留5日。
四、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2條第2項後段規定,罰緩經易以拘留者,自法院裁定易以拘留確定之日起,逾3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併予提醒。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簡易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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