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154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翠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翠霞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施翠霞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飼養犬隻,本應注意犬隻應予以繩索、鎖鍊圈套管束、加戴嘴套或以他法防止該黑色土狗肆意對人攻擊而傷及往來路過行人。詎其竟疏未注意善盡防護措施,致犬隻咬傷被害人,復兼念及其事後坦承犯行,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害人受傷之傷勢程度、被告之學歷為高商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631號被告施翠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翠霞平日在苗栗縣○○市○○里○鄰○○街○○號住處豢養黑色土狗1隻,明知依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負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法律上作為義務,應注意將所飼養之黑色土狗以繩索、鎖鍊圈套管束、加戴嘴套或以他法防止該黑色土狗肆意對人攻擊而傷及往來路過行人。詎竟疏於注意,未將該黑色土狗綁縛妥當或戴上嘴套,亦未將住處大門上鎖避免該黑色土狗竄出攻擊往來路過行人。適 余偲萍 於民國107年6月4日17時許,遛狗散步行經上址前時,該黑色土狗突然自上址屋內竄出撲向余偲萍之身體,余偲萍猝不及防,因而受有右上肢、右下肢、左大腿、右臀部、右腰部多處裂傷、擦傷及瘀血腫脹等傷害。
二、案經余偲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施翠霞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余偲萍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述。二㈢診斷證明書2份及告訴人受傷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檢察官馮美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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