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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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五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MDMA貳顆,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三一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七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戒除毒隱,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三年七月中旬某日及同年七月三十一日二十二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十七樓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各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十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MDMA二顆,另採集其尿液
二、右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之自白。
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
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三一二─三五七號檢驗報告一份,及扣案之MDMA二顆。
㈣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MDMA二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洪能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小玲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附錄本案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