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206號

原告 蔡錦蘭

董家榮

董建志

董晏伶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

被告 沈金

上列被告之被繼承人 沈泰山 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沈泰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蔡錦蘭新臺幣571,043元;給付原告董家榮、董建志、董晏伶各新臺幣571,044元,及均自民國109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沈泰山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1,043元為原告蔡錦蘭預供擔保;各以新臺幣571,044元為原告董家榮、董建志、董晏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沈泰山(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0年1月18日死亡,被告 沈金論 (下逕稱其名)為其繼承人,原告依法聲明由沈金論承受訴訟,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見簡字卷第39至47頁)在卷可憑,於法自無不合。

二、沈金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沈泰山於109年10月5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飲用啤酒及米酒,於同日14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外出,於同日15時5分許,沿白河區新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新興路394號前時,因 不勝 酒力,由後追撞同向前方被害人 董德勝 (下逕稱其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使董德勝受有頭胸部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沈泰山於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救護,仍逕自駕車逃逸。嗣沈泰山所駕自小貨車在新興路462號前,因撞及路旁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而翻覆,沈泰山因而受傷送醫救治,經警察據報前往處理,測得被告沈泰山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而董德勝經送醫急救,於同日15時59分許,因多重器官損傷不治死亡。原告4人(下均逕稱其名)為董德勝之配偶、子女,共同支出喪葬費28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沈金論於繼承沈泰山之遺產範圍內賠償蔡錦蘭3,294,197元【計算式:喪葬費71,250元+扶養費722,947元+精神慰撫金250萬元】;賠償董家榮、董建志、董晏伶各2,571,250元【計算式:喪葬費71,250元+精神慰撫金250萬元】等語。並聲明:沈金論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沈泰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蔡錦蘭3,294,197元;給付董家榮、董建志、董晏伶各2,571,250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簡字卷第119頁)。

四、沈金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沈泰山駕車行經前揭路段時,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系爭車禍,而董德勝經送醫急救,仍因多重器官損傷不治死亡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交訴字第203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又原告4人為董德勝之妻、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1至19頁),則原告4人主張沈金論(即沈泰山之繼承人)應於繼承沈泰山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應屬可採。

㈢茲就原告4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喪葬費部分:原告4人主張共同支出董德勝之喪葬費285,000元,每人支出71,250元乙情,有易達生命禮儀服務訂購單、收據、LINE截圖、匯款單、儲金帳戶交易明細、臺南市殯葬管理所明細表、規費收據、火化許可證、臺南市白河區賢德寶塔骨灰(骸)位使用許可證、臺南市白河區公所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9至49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4人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扶養費部分:

 ⑴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此觀民法第1117條、第1116條之1自明。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而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以權利人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蔡錦蘭為董德勝之妻,37年10月8日生,其109年度利息所得191,127元,名下有房屋3筆、土地8筆、田賦3筆、汽車1輛、投資2筆,財產總額11,552,252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簡字卷證物袋),是依蔡錦蘭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尚非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依上開說明,難謂有受扶養之權利。從而,蔡錦蘭請求賠償扶養費部分,要難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前揭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原告4人為董德勝之妻、子女,因沈泰山之過失行為致天人永隔,驟失親人的陪伴,原告4人自受有莫大之精神上痛苦,足認原告4人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參酌兩造財產所得歸戶資料(見簡字卷證物袋),並考量原告4人精神上所受煎熬,認其等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50萬元,容有過高,應核減為各100萬元,較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⒋綜上,蔡錦蘭、董家榮、董建志、董晏伶各得請求沈金論於繼承沈泰山之遺產範圍內賠償1,071,250元【計算式:喪葬費71,25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㈣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蔡錦蘭因系爭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00,207元;董家榮、董建志、董晏伶各領取500,206元,有原告4人之存摺內頁為證(見簡字卷第123至130頁),揆之前揭規定,上開給付應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予扣除之,故經扣除上開金額後,蔡錦蘭請求571,043元【計算式:1,071,250元-500,207元】;董家榮、董建志、董晏伶請求571,044元【計算式:1,071,250元-500,20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4人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沈金論於繼承沈泰山之遺產範圍內分別給付蔡錦蘭571,043元;給付董家榮、董建志、董晏伶各571,044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1日(見附民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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