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847號
原告 王柏淞
被告 郭義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某日未經原告允許進入原告之住宅,經原告要求離開後仍執意不離去,並手持攝影器材拍攝對原告大呼小叫,造成原告精神上及心靈上受有壓力,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早餐店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1萬元、精神慰撫金9萬元,合計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答辯:原告所經營之早餐店乃公共場所,任何人都可以進入消費,被告當天亦係欲進入消費,且被告僅停留15秒即離開,是原告對被告大呼小叫,被告並無何侵害原告名譽或隱私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名譽乃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是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再所謂隱私權保護之客體,乃不受他人評價之權利,亦即吾人就自己任何關於個人資訊而足以使社會據以對之產生辨識、評價者,且無論其係導致正面或負面之評價結果,均享有隱蔽、不揭露而免受他人評價之權利。故隱私權之核心內涵在免於個人資訊公開而受社會不特定人或特定人評價,其不法侵害亦應指不合理之刺探及揭露上開個人資訊予以社會不特定人或特定人評價之行為而言。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及隱私權,無非是主張被告於108年12月底某日進入原告住宅之過程,並提出當日錄影光碟乙片為證,而該光碟經本院於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結果如下:
「原告(穿紅色衣服)與被告(穿黃色衣服、手拿防水攝影機、戴安全帽)站在店內櫃台前發生爭吵,爭吵內容:
原告(大聲說):離開、離開。
被告:你憑什麼叫我離開。你為什麼...
原告(大吼):這是我的店。
被告(大聲說):蛤。
原告:這是我的店。離開、離開。
此時被告將攝像鏡頭朝向原告
被告(大聲說):你憑什麼,來蛤」
兩造對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均無意見,是可認當日兩造於原告所經營之早餐店內之互動情形,如上開勘驗結果。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持攝影機進入原告住宅,經要求離開卻未離開即屬侵害原告隱私權、名譽權云云,惟所謂名譽權受損係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已如前述,依上開勘驗結果,實無從看出被告有何行為會令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有受貶損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其名譽權顯無從採。又原告之上開住宅係經營早餐店,此為原告所自認,而原告既在該處經營早餐店,本即會同意不特定之消費者出入,尚難以被告進入該早餐店即認有不法侵入原告居住空間,再勘驗光碟內容中被告固有手持攝影鏡頭朝向原告之情,惟被告否認有做任何攝影,而單以上開光碟勘驗內容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對原告作何攝影而對其何個人資訊為公開給不特定人觀賞或評價之情,實難謂原告之何隱私內容有受被告侵害,原告以上開光碟之過程主張被告已有侵害其隱私權,本院亦無從憑採。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有為侵害原告名譽權及隱私權之不法行為,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及隱私權,即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賠償原告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郭倢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