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9年度東簡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簡字第246號

原告 蘇義翔

被告 黃年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嗣變更其聲明如後述。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

,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透過訴外人 張凱皓 向原告借款10萬元,並簽立票面金額10萬元、票號CH770192號、發票日108年12月20日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經由訴外人 陳宴城 轉交原告收執。詎被告僅償還1萬元,尚欠9萬元及利息,原告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爰就系爭支票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始生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不認識原告,且無與其簽定任何本票或借據。系爭本票非伊書寫及用印,涉有偽造文書、詐欺之嫌。伊沒有向陳宴城或原告借取金錢、亦沒有簽發系爭本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被告簽發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事實為舉證。

(二)經本院將系爭本票上指紋與被告當庭按捺指紋送請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經鑑定機關以委鑑資料之指紋因紋線模糊且特徵點不足,故無法進行後續比對為由退回,有該中心110年6月2日憲直刑鑑字第1100040378號函及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8頁至52頁背面)。而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本票負給付責任,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林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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