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南秩聲字第6號
原處分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謝忠修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於民國110年7月12日所為之處分(南市警五偵字第1100361908號)聲明異議,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110年5月11日0時許至同年6月30日13時7分,在臺南市○區○○街000號
、403號之4,陸續不定時以喇叭擴音器及敲擊聲等製造聲響,妨害公眾安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爰處聲明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並無於上開時、地製造噪音之行為,舉發人係聲明異議人之左右鄰居,本即長期與聲明異議人不睦,曾有多起訴訟,兩戶聯合使用竊聽設備,長期對聲明異議人、家人及所經營公司之員工進行竊聽騷擾;聲明異議人為了避免鄰居之竊聽,從早上7、8點到晚上約11、12點,播放搖滾混合音樂,干擾鄰居進行竊聽,但為避免吵到其他附近鄰居,門窗都會關起來,把音量控制在屋子外面聽不到。原處分機關僅憑舉發人提供之影音光碟、聲響發生時間紀錄表及陳述,遽認聲明異議人有製造噪音之行為,惟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噪音確係源自聲明異議人住處、或由聲明異議人所為,且此噪音已致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各節,原處分徒以此即認聲明異議人有於上開時、地製造噪音之行為,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所謂製造噪音,尚須達到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者,始得依該法條處罰,該條文義甚明。妨害安寧通常都為鄰居報警,處理警員身歷其境瞭解,噪音確實傳於戶外,又經鄰居證實,難以忍受者,始可認其妨害公眾安寧(參司法院刑事廳81年3月27日(81)廳行一字第329號函復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一年元月份法律座談會之意見)。
四、原處分認聲明異議人有於上開時、地製造噪音之行為,無非以居住在聲明異議人建物左右棟之舉發人 管泓翔 、 石唯良 、 石昀生 報案筆錄及其提供之影音光碟、聲響發生時間紀錄表為其論據;惟聲明異議人否認有何製造噪音之行為。經查:
(一)舉發人管泓翔、石唯良、石昀生就聲明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製造噪音之行為固於警詢時指證歷歷,惟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得僅以舉發人之指證,即認聲明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製造噪音之行為,尚應有與事實相符之佐證。
(二)原處分雖以舉發人所提供之影音光碟、聲響發生時間紀錄表為據,認聲明異議人有於上開時、地製造噪音之行為。然上開影音光碟固確實有錄得敲打等聲響,惟徒有聲響,並無法證明該聲響係由聲明異議人居住之臺南市○區○○街000號之1至之3處所傳來,亦無法證明該聲響係聲明異議人所為。是僅憑該影音光碟、聲響發生時間紀錄表,尚無從作為舉發人之指證與事實相符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所憑之證據(舉發人之指證、影音光碟、聲響發生時間紀錄表),尚不足以證明聲明異議人有於上開時、地製造噪音之行為。故原處分僅憑上開證據,即認聲明異議人有於上開時、地製造噪音之行為,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處罰聲明異議人,尚有違誤,應予撤銷,並由本院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獻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蕭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