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3年度岡小字第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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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岡小字第83號
原   告 京城藝術學院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藍宗堯
訴訟代理人  林正中
被   告  王秋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京城藝術學院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依法
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系爭大廈內門牌號碼為高雄市○
○區○○○路○○○○○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
有權人,依據系爭大廈住戶規約規定,被告有按時向原告繳
付管理費之義務,如有遲繳,並應給付利息。詎被告積欠民
國102年5月至102年6月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3,712
元(計算式:管理費每月1,856元×2個月+迄102年11月
18日止之利息94元=3,712元),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系爭大廈住戶規約,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1
2元及自10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102年5月至6月伊雖居住於系爭房屋,惟鈞院
100年訴字第1591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
即訴外人 楊樹權 與伊之間,於96年7月4日就系爭房屋所為
之買賣關係及於96年7月12日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不存
在,並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系爭房屋嗣經拍賣由他人
取得所有權,伊並非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自無繳納管
理費之義務,原告應向區分所有權人請求等語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
備等件為證。惟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
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
共基金之主要來源為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繳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負有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者為區分所有權人
。經查,系爭房屋已由訴外人 陳麗真 於102年4月16日因拍
賣而受讓,並於同年5月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並非系爭房屋之區分
所有權人,揆諸前揭說明,即無繳納系爭房屋102年5月、
6月管理費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3,712元,洵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房屋102年5月、6月之管理費並無
繳納義務。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系爭大廈住戶規約請
求被告給付3,712元,及自10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李姝蒓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書記官戴顯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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