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99號
原 告 林國安
被 告 蕭進宏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4日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102年6月19日晚上9時40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號檳榔攤飲酒時,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持空酒瓶敲打原告頭部1、2下,致
原告受有頭部撕裂傷4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
0,000元,其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5,000元。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30,000元:原告目前從事做板模,為臨時工
,每日薪水約1,700元,每月約可收入2、30,000元,原告受
傷後因頭暈、頭痛,有15天不能工作,故以每日2,000元計
算,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30,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115,000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102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年6月19日晚上9時40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號檳榔攤飲酒時,因細故與原告發
生口角,持空酒瓶敲打原告頭部1、2下,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而被告亦因本件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22
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
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簡字第2221號
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視同
自認該事實,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等情,
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本院爰就原告所主張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查並論述
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
責任。又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
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100年1月26日修法後,變更條次為第
95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
第103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
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汽車
交通事故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
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
害,共計支出醫藥費1,985元,業據其提出臺南市立醫院急
診收費證明、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本院附民卷第3、4頁
),前開醫藥費用雖亦包含原告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
療給付,揆諸前揭意旨,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故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98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
爭傷害,有15天不能工作,故有30,0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云
云,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僅為頭部撕裂傷4公分之傷害,經
醫生縫合後即已離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
度簡字第2221號刑事卷宗內所附之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
審核無誤,尚難認系爭傷害有何足以影響其工作能力而無法
工作之情形,且原告僅泛言頭暈、頭痛云云,迄今未能提出
任何足以證明其有何不能工作之證據,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
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
人所受痛苦及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
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一定之痛苦,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經查,原告係
國小畢業,從事板模臨時工,月入約2、30,000元,而被告
係高職畢業、家境經濟狀況貧寒等情,業經原告陳明,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簡字第2221號刑事卷宗內所附
兩造警詢筆錄審認無訛,是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能
力、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1,985元(醫療費用1,985
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21,985元)。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債務,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則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而
原告未提出起訴前曾催告被告之證明,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11月18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旗山分局龍肚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附民卷第5頁),並於102年11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應以前
開起訴狀繕本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是原告請求自前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1,98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
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書記官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