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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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114號
原   告  張明彥
被   告  江晨誠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店簡字第114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彩
券行之原告為鄰居關係,因被告認其妻前往該彩券行簽單時
未受原告禮貌接待,被告竟(1)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
國(下同)101年12月4日0時25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聞
共見之上開彩券行內,出言辱罵原告:「你真是王八蛋哦你
…屁三小我看嘸」等語,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
。(2)基於恐嚇、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1年12月25日3時許
,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上開彩券行內,恫嚇並辱罵原
告:「我向你討到夠…我是兄弟,不要惹到我太太…我還沒
甲你殺咧…試看嘜累…幹你娘…只有你們夫妻敢惹我」等語
,以此加害原告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致原告心生畏懼並
足以貶損其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3)基於恐嚇、公然侮辱
之犯意,於102年4月28日1時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
之上開彩券行內,恫嚇並辱罵原告:「我叫十二億叫他小弟
弟喊『摃龜』看誰敢來跟你買彩券;你看看我有沒有那個本
事,我叫小弟來喊『摃龜』;我們的好戲還沒開始。你不是
老人,你是個沒用的人!找你出名?幹!」等語,以此加害
原告經營彩券行工作自由之惡害通知,致原告心生畏懼並足
以貶損其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精神痛
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581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為證,且被告因本件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亦
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25日、40日、30日確定在案,並有本
院102年度簡字第2136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
取上開刑事案卷查明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告因受被告本件公然侮
辱、恐嚇危害安全,身心痛苦,自屬當然,本院審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資力,原告家境中康,與別人合夥開設彩券行
,每月收入約20餘萬元,家中有老父同住要撫養,小孩已經
成年等情,認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50
,000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2年7月30日(見本院附民卷第8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
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經核本
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予說明。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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