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11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 告 張葉華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店簡字第11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零陸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貳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捌仟伍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玖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貳佰陸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1.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10月21日與原告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71,294元。2.被告於89年9月30日與原告訂立借據契
約,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迄今尚積欠222,266元,爰依契
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1,294元
,及其中70,694元自91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222,266元,及其中218,549
元自91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金額沒有意見,但伊沒有能力清償
,另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專案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
請書暨約定、電腦帳務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並不爭執欠款
金額之真正,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以上開情詞置
辯,惟縱被告辯稱現無力清償一節屬實,然此屬履行能力問
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
足採。
㈡、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民法第
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通信
貸款部分,原告以貸款申請書第4條約定之違約金,實係利
息之變相名目,其性質屬利息,此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3
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自承:「通信貸款違約金相當於
利息,依據申請書第4條規定請求。」,是通信貸款違約金
部分,性質亦屬利息,合先敘明。本件原告於103年1月29日
始向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民事起訴狀收狀戳章1枚可
稽(見本院卷第1頁),是就其主張利息部分,自起訴時往
前回溯5年之前1日即98年1月29日止之前所生利息請求,依
前開規定確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被告此部分時效抗辯,
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71,294元,
及其中70,694元自98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222,266元,及其中218,549元
自91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