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九九號),爰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淨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確定(不構成累犯);竟又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六月中旬起至同年八月十一日下午五、六時許,連續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九十年八月十一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O‧五公克;淨重O‧三公克)。經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所依證據與理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經被告自白屬實。
(二)被告之尿液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認可之藥品檢驗實驗室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扣案安非他命一包(毛重O‧五公克;淨重O‧三公克)。
(四)被告甲○○有事實欄所載多次犯罪行為,為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
二、適用之法條:爰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郭豫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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