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О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因與甲○○有債務糾紛,其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晚間,與乙○○(已審結)前往台北縣三重市○○路、仁愛路口,適見甲○○與丙○○(現更名為 林瑞傑 ,已審結)在該處談話,丁○○即上前與甲○○談論欠款情事,丁○○因甲○○一再推託,心有不滿,竟自行起意,向甲○○恫稱:「要不然至我家談一談,不然就要打你」等加害甲○○身體之事,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怖,足生危害於甲○○之身體安全。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右揭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指述之情節,以及同案被告乙○○、林瑞傑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之情節相符,被告丁○○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乙○○、林瑞傑共同為上開犯行,惟查,告訴人甲○○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審理時已陳稱:「(問:對警訊中所說的話有無意見?)有些是警察寫的,不是我自己說的。實際情形是今天所說的。」、「(問:被告丁○○打你有無受傷?)我有用手擋,手有紅紅的,但沒有受傷」、「(問:對偵查中所說的話有無意見)實際情形不是這樣。當時是因有些氣他們才這麼說。」、「被告丙○○、乙○○當時沒有傷害我或恐嚇我,都是被告丁○○一個人做的」等語(參見該次審理筆錄),本院業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判決被告乙○○、林瑞傑無罪,有判決書一件可參,況且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亦坦稱:「甲○○欠錢不還,又拖很多次,我很生氣才打他一拳。其他人沒有打告訴人,他們在旁邊看。他們不知道我要去打人。我有跟告訴人說到別的地方談,不要在馬路旁邊。我也有說到我家談一談,不然要打他的話」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廿三日審理筆錄),可見被告丁○○確係自行起意為上開犯行,公訴人認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乙○○、林瑞傑共同為上開恐嚇犯行,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恩慶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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