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四八號
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參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大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
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利息依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減百分之一.三(現時合計為年息百分之九.四)按月機動計付。又約定繳息逾期六個月內依上述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大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後未遵期繳息,僅繳息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即未再繳付,迭經雖討,均無效果,依兩造所簽訂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約定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時清償,被告等應償還尚欠之借款本金二百四十三萬,及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基本放款利率表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債務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基本放款利率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提出書面為何答辯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四十三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依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即屬正當。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陳翠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陳蒼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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