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三三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結夥三人以上逾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與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凌晨五時十五分許,共同侵入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弄○號一樓乙○○之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由甲○○在乙○○之房間竊取 謝詩 所有置於桌上之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一百五十元及鑽鍊一條)一個,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適為乙○○發覺並報警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前查獲甲○○,另二名成年男子則趁機逃逸。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與上開二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凌晨五時十五分許,共同侵入上開乙○○之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由甲○○在乙○○之房間竊取謝詩所有置於桌上之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一百五十元及鑽鍊一條)一個得手,適為乙○○發覺並報警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前查獲甲○○,另二名成年男子則趁機逃逸,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款之結夥三人以上逾越牆垣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即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憑,其目前就讀臺北市私立中興高中補校,有學生證一紙在卷足憑,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錢謀生,竟意圖不勞而獲,致有本件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在學,其弟 劉明穎 在役,有上開學生證及保險證、戶口名簿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敍明上訴理由)。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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