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二四號
原告長榮國際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磐古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磐古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磐古公司)積欠原告工程款
計新台幣︵下同︶壹佰肆拾萬元,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償債和解書,共同擔保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分期償還,並約定其中一期不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等幾經催討均拖欠拒不付款,致原告債權受償無著,原告自得依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一百四十萬元及自應給付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三︶證據:提出償債和解協議書一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理由
一、本件被告磐古公司雖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為公司解散之登記,惟並未依公司法第九十三條之規定清算完結並向法院聲報,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士院民科字第三一四二三號函等在卷可稽,依公司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故其法人格並未消滅,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磐古公司積欠原告工程款計壹佰肆拾萬元,嗣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償債和解書,約定連帶負分期清償款項之責任,並約定其中一期不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等幾經催討均拖欠拒不付款,致原告債權受償無著等情,既經被告等均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等敗訴之判決。
三、從而原告依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一百四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本於被告等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春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B書記官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