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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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肆仟壹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擔保訴外人駿生工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七筆共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一萬元,約定到期時借款本金一次償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前述借款均已屆期,雖原告迭經催討,迄今仍未全部受償,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一百三十六萬四千一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附表所示。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借據及放款收回紀錄影本七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及蓋章,雖係伊親自所為,但其餘借據七張,伊僅有在其上蓋章,且伊蓋章時,借據是空白的,伊是將借據交予 方文忠方余富 夫婦,當初僅係授權他們二人借款七十萬元,每張借據為十萬元。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借據及放款收回紀錄影本七件為證。被告雖辯稱:伊在借據上蓋章時,借據是空白的,伊是將借據交予方文忠、方余富夫婦,當初僅係授權他們二人借款七十萬元,每張借據為十萬元云云。惟查:被告既不否認前開授信約定書上其簽名、蓋章之真正,則參酌該授信約定書第十四條載明:「為便於嗣後立約人與貴行一切受(授)信往來(含立約人之保證行為),立約人茲同意,除另有約定外,憑後列留存印鑑式樣蓋(簽)於受(授)信契據,即生效力。(本條為個別商議條款)」,及該授信契約上之留存印鑑式樣僅為「甲○○」印文等情以觀,且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原告間另有何特別約定,顯見被告對於其後在借據上之連帶證人欄內蓋章,將會對原告發生一定之保證債務,已有所知悉,再者,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均應能理解親自在借據上蓋章之法律上效果之嚴重性,而必會慎重為之,是被告空言辯稱:伊在借據上蓋章時,借據是空白的云云,顯與常情相違,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實不足採信。故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可信為真正,被告自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任。
二、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一百三十六萬四千一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崔玲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倨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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