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6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壹佰肆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補充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竊盜、詐欺等案件」;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曾因詐欺案件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詐欺案件,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犯詐欺取財罪之前科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構成累犯部分於此處不再審酌,以免重複評價),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向告訴人佯稱需改運,需購買7尊神像,並將其中4尊神像放於「震安宮」內,以此方式詐取告訴人財物,顯見法治觀念甚為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暨衡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自陳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次犯行詐得45萬7,143元,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被告本次犯行詐得45萬7,143元(計算式:80萬元÷7×4=45萬7,143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148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7月、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377號及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無意願、亦無資力購買神像4尊置放於新北市○○區○○路00○0號「震安宮」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2月25日起至同年5月間,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1樓機車行內,向 李竹林 佯稱:改運需購買神像7尊,其中4尊會放在「震安宮」內,神像7尊價格共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云云,致李竹林陷於錯誤,於上開期間,陸續交付現金80萬元以購買上開神像7尊。嗣甲○○僅交付神像3尊,而未依約將神像4尊置放於「震安宮」內。其後,經李竹林前往「震安宮」求證發現並無上開神像4尊,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竹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竹林、證人即告訴人女友 施佳瑜 、證人即被告前妻 徐榛羚 (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徐榛羚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45萬7,143元(計算式:80萬元÷7×4=45萬7,143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規定,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檢察官張維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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