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8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緯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緯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拾包(驗餘毛重參拾參點貳貳柒公克,純質淨重貳拾壹點伍捌肆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貳拾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劉緯呈主動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包(總毛重33.25公克,純質淨重
21.584公克)為警查扣」,更正為「劉緯呈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包(驗餘毛重33.227公克,純質淨重21.584公克)【因僅有鑑驗其中1包愷他命,無從計算20包加總後之淨重及驗餘淨重】扣案,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此主動申告未經發覺之罪,而受裁判之法律效果,在德、美兩國係列為量刑參考因子,予以處理,我國則因襲傳統文化,自刑法第57條抽離,單獨制定第62條,成為法定減輕其刑要件。嗣後再參酌日本法例,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將自首由必減輕,修正為得減輕,依其修正理由所載:因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為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以符公平等旨,堪認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兼具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參照)。查本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包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9頁調查筆錄),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有助長毒品之流通,進而,將會衍生其他犯罪行為,影響社會公安秩序,也危害人民的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持有毒品種類、數量非少,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毒品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0包(見偵查卷第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4頁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且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而構成犯罪,爰依上開說明,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0個,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789號被告劉緯呈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緯呈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6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香水酒店內,以新臺幣12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酒店男員工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9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臨停路邊而為警盤查,劉緯呈主動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包(總毛重33.25公克,純質淨重21.584公克)為警查扣,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緯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3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且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包(總毛重33.25公克,純質淨重21.584公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檢察官劉仕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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