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2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21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4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家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李家誠與 陳素梅 因同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第二果菜市場從事蔬果販賣而結識,李家誠明知己身無資力且無還款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間,向陳素梅佯稱自己在南部購買土地,亟需資金,俟該土地問題解決即可償還借款云云,而向陳素梅借款,致陳素梅陷於錯誤,誤信李家誠有清償借款之能力與意願,而先後於106年12月21日、106年12月26日、107年3月23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龍江分行,接續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30萬元、20萬元予李家誠。嗣因李家誠一再推拖未如期清償欠款,且經陳素梅查證後,發現李家誠於107年3月21日所簽立並交付予陳素梅之借據上所留下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均有錯誤,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素梅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李家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素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簽立之借據1紙、永豐銀行帳戶支出交易憑單3張、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10月7日函覆之告訴人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109年度他字第293號卷第15至17、39至41、47至4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示多次對告訴人詐欺取財犯行,均係以需
資金解決土地問題為由向告訴人施詐,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竟為僥倖得財,濫用其
與告訴人間之信賴關係,以上開詐術對告訴人施詐得款80萬元,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80萬元完畢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希望本院能對被告從輕量刑,再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工作、月薪4萬餘元、無須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因一時貪圖私利,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全數賠償完畢而取得其諒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示希望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為使被告能有效回歸社會,重新掌握人生,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詐得款項共計80萬元,屬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80萬元並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賠償,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