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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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25號上訴人張 盧淑貞
張瑞芬
張鳳君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麗玲 上訴人 張志銘
張惠菁 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昱撰
賴昭文 吳昌遠 劉佩聰 鍾德暉 謝翰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於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 張盧淑貞 應將附表二所示動產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貳佰玖拾柒元返還予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及變更、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法院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該數人之全體,在法律上必須為一致之判決而言,不許法院對該數人就同一法律關係,分別為岐異之裁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即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張惠菁、張志銘、張盧淑貞、張瑞芬、張鳳君(以下分稱張惠菁、張志銘、張盧淑貞、張瑞芬、張鳳君,合稱上訴人)為被繼承人 張阿田 之繼承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訴訟,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則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張惠菁、張志銘、張盧淑貞、張瑞芬、張鳳君即須合一確定,茲張志銘、張盧淑貞、張瑞芬、張鳳君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其效力即應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張惠菁,自應併列張惠菁為上訴人。
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7年11月27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97年12月2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張盧淑貞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編號1及建物編號1、2之不動產於97年12月2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張志銘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編號2及建物編號3之不動產於97年12月2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㈣張志銘、張瑞芬、張鳳君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編號3之不動產於97年12月2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㈤張志銘應將附表二所示動產新臺幣(下同)395,297元返還予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嗣被上訴人因張志銘已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編號2及建物編號3之不動產出售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所有,得款150萬元,及附表二所示動產395,297元並非由張志銘分得,而係由張盧淑貞分得,乃撤回原審第㈢項聲明關於塗銷附表一所示土地編號2及建物編號3之分割繼承登記請求(但仍保留原審第㈢項聲明關於塗銷附表一所示土地編號3之分割繼承登記部分),並變更原審第㈤項聲明關於張志銘應將附表二所示動產395,297元返還予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之訴(見本院卷一第302、394頁),而變更、追加聲明:㈠張志銘應將出售附表一所示土地編號2及建物編號3之不動產價金150萬元返還予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㈡張盧淑貞應將附表二所示動產395,297元返還予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二第280頁)。經核係屬訴之撤回、變更、追加,且其基礎事實並無不同,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張惠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被上訴人主張:
㈠張惠菁於91年8月16日向伊公司申請預備金信用貸款,復於93年
1月13日向伊公司請領信用卡使用,因張惠菁未依約如期繳款,經伊公司多次催收無果,至107年10月14日止尚積欠伊公司518,936元及利息(下稱系爭款項)未為清償。又張惠菁係被繼承人張阿田之繼承人,張阿田遺有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附表二所示之存款395,297元,惟張惠菁因積欠伊公司系爭款項未清償,恐於繼承遺產後,為伊公司追索,乃與其餘繼承人張志銘、張盧淑貞、張瑞芬、張鳳君於97年11月27日合意就張阿田之遺產協議分割,並為分割繼承登記,惟張惠菁未分得附表一之不動產及附表二之存款,顯係將其應繼承之財產無償移轉予其餘繼承人,自已侵害伊公司之債權。
㈡再上訴人辯稱附表一所示土地編號2、建物編號3之不動產及現金110萬元,為張惠菁及張志銘所分得,且張志銘於98年1月20日立據簽收面額110萬元、票號:Z000000000、付款人上海商業銀行之支票(下稱系爭110萬元支票),係由張惠菁分得,惟伊公司員工於108年3月25日電話訪談張盧淑貞,已確認現金110萬元為張志銘所分得。另張志銘已將附表一所示部分編號2及建物編號3之不動產出售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所有,得款150萬元,而附表二所示之存款395,297元係由張盧淑貞分得等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撤銷遺產分割登記,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及附表二所示動產395,297元返還予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等語【原審判決判命:⒈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97年11月27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97年12月2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張盧淑貞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編號1(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編號1誤載「權利範圍」為「1,000,000分之30」,應更正為「10,000分之30」)及建物編號1、2之不動產於97年12月2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⒊張志銘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編號2(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編號2誤載「權利範圍」為「1,000,000分之52」,應更正為「100,000分之52」)及建物編號3之不動產於97年12月31日(原判決誤載為97年12月25日,應予更正)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⒋張志銘、張瑞芬、張鳳君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編號3之不動產(原判決附表一土地編號3誤載土地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應更正為「苗栗縣○○鎮○○段000地號」)於98年1月17日(原判決誤載為97年12月25日,應予更正)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⒌張志銘應將附表二所示動產返還予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為訴之撤回、變更、追加如上述,撤回部分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變更、追加聲明:⒈張志銘應將出售附表一所示土地編號2及建物編號3之不動產價金150萬元返還予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⒉張盧淑貞應將附表二所示動產395,297元返還予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
上訴人則以:
㈠張志銘、張盧淑貞、張瑞芬、張鳳君部分:
⒈遺產分割協議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
償贈與行為,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予以撤銷。又依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記載,系爭款項債權係成立於103年11月23日及103年12月18日,而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原因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登記日期為97年12月25日,且張惠菁於97年間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時,並無借款違約之情事,足見本件繼承登記早於系爭款項債權成立前即已完成,被上訴人自無撤銷之權。
⒉再因張惠菁與張志銘未負擔張阿田之喪葬費及因繼承所生之稅
賦、登記等費用,上訴人乃協議將附表一土地編號2與建物編號3之不動產,及現金110萬元,作為張惠菁及張志銘之繼承額,由渠等自行分配,並由張志銘於98年1月20日立據簽收系爭110萬元支票,存入第一銀行頭前分行帳戶,由張惠菁兌領取得,故系爭110萬元支票即為張惠菁繼承分得之財產,張惠菁並非無償將分得遺產贈與其他繼承人。
⒊退步言之,縱認張惠菁確有詐害被上訴人之債權之行為,然被
上訴人於本院將其請求張志銘塗銷附表一所示土地編號2及建物編號3之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訴,變更為請求張志銘將出售附表一所示土地編號2及建物編號3之不動產價金150萬元返還予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則其原請求已因訴之變更而視為撤回,變更請求因係於109年8月7日所為,算至上訴人於97年11月27日為遺產分割協議時已逾10年,距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12日起訴時亦已逾1年,則被上訴人之撤銷權自已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答辯聲明:被上訴人變更、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張惠菁部分:張惠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㈠張惠菁積欠被上訴人系爭款項518,936元本息未清償,
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判命張惠菁如數給付確定;㈡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阿田於93年5月17日死亡,上訴人於97年11月27日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分割張阿田所遺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財產,並於97年12月25日辦理附表一所示土地編號1及建物編號1、2之分割繼承登記,於97年12月31日辦理附表一所示土地編號2及建物編號3之分割繼承登記,於98年1月17日辦理附表一所示土地編號3之分割繼承登記;㈢張志銘已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編號2及建物編號3之不動產出售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所有,得款150萬元;㈣附表二所示之存款395,297元係由張盧淑貞分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地籍異動索引及登記申請書、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家調字卷第11至13頁;原審訴字卷第39至80、95至109頁;本院卷一第97至105、163至201、321至335、358-3至358-17頁),復經本院調取臺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6號民事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正。
按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行為時經過10年未行使而當然消滅,至上述1年之除斥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法院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該數人之全體,在法律上必須為一致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即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主張:
張惠菁積欠伊公司系爭款項518,936元本息未為清償,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阿田死亡後,上訴人於97年11月27日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分割張阿田所遺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並於同年12月25日及其後辦理繼承分割登記,惟張惠菁未取得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附表二所示之存款,將其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其餘繼承人張志銘、張盧淑貞、張瑞芬、張鳳君, 伊自得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語,為張志銘、張盧淑貞、張瑞芬、張鳳君所否認,張志銘、張盧淑貞、張瑞芬、張鳳君並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年或10年之除斥期間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阿田於93年5月17日死亡,上訴人於97年11
月27日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分割張阿田所遺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財產,並於97年12月25日及其後辦理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繼承分割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係於107年7月17日網路申請附表一所示建物編號1建物(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9樓)之建物登記電子謄本(見原審家調字卷第14頁),在此之前並無申請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紀錄,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17日新北莊地資字第1096053064號函、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25日基地所登字第1090013722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9年11月19日數府三字第1090003176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109年11月23日數府三字第1090003215號函、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3日關貿資字第1090003542號函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9、30、43、49至6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7日調閱附表一所示建物編號1建物登記電子謄本時,始知悉張惠菁將所繼承之上開建物贈與繼承人張盧淑貞,致害及被上訴人債權之事實;嗣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調得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阿田之遺產稅核定資料及辦理繼承分割登記資料,被上訴人始知悉張惠菁、張志銘、張盧淑貞、張瑞芬、張鳳君為張阿田之繼承人,及張阿田遺有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財產,並已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8年1月21日北區國稅新莊營字第1082338611號書函及所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21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085331237號函及所附該所97年莊登字第405130號登記申請書等件附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37至80頁),則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16日對張惠菁、張盧淑貞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家調字卷第7頁,民事起訴狀收狀戳所載),請求張惠菁、張盧淑貞就附表一所示建物編號1建物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暨張盧淑貞應將上開建物於97年12月2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自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行使撤銷權之1年或10年之除斥期間。
㈡又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
起本件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訴訟,則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繼承人張阿田之全體繼承人張惠菁、張志銘、張盧淑貞、張瑞芬、張鳳君即須合一確定。是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16日對張阿田之繼承人張惠菁、張盧淑貞起訴後,知悉張惠菁、張志銘、張盧淑貞、張瑞芬、張鳳君為張阿田之共同繼承人,及張阿田遺有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財產,並已於同年12月25日及其後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而於108年2月11日追加張阿田之其餘繼承人張志銘、張瑞芬、張鳳君為被告(見原審訴字卷第87頁,民事起訴二狀收狀戳所載),自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16日對張惠菁、張盧淑貞起訴之效力既及於張志銘、張瑞芬、張鳳君,則其於108年2月11日追加張志銘、張瑞芬、張鳳君為被告,自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行使撤銷權之1年或10年除斥期間。
㈢因此,張志銘、張盧淑貞、張瑞芬、張鳳君所辯被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已逾1年或10年之除斥期間一節,尚屬無據。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如果不動產物權契約業經辦理登記,則債權人得訴請登記名義人塗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張惠菁積欠伊公司系爭款項518,936元本息未清償,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阿田死亡後,上訴人於97年11月27日協議分割張阿田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並於同年12月25日及其後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惟張惠菁未取得上開財產,而將其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其餘繼承人所有,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語,為張志銘、張盧淑貞、張瑞芬、張鳳君所否認,張志銘、張盧淑貞、張瑞芬、張鳳君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91年8月16日向其申請信用貸款,尚欠借款
296,593元及自95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復於93年1月13日向其請領信用卡使用,尚欠消費記帳款378,517元(其中本金144,350元,利息234,167元),及其中144,350元自10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由,向臺北地院對張惠菁起訴請求如數給付518,936元及上開利息,經臺北地院於104年4月15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判命張惠菁如數給付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家調字卷第11至13頁),復經本院調取臺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6號民事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正。又張惠菁所欠借款296,593元自95年9月13日起即已遲延給付而起算利息,經被上訴人於96年5月25日轉列為呆帳,有催收帳卡查詢表1件附於前開民事卷可證(見該卷第6頁),而上訴人係於97年11月27日始協議分割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並於同年12月25日及其後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足見被上訴人為張惠菁之債權人,且其債權係發生於上開協議分割日即97年11月27日之前。是張志銘、張盧淑貞、張瑞芬、張鳳君所辯本件繼承分割登記早於系爭款項債權成立前即已完成,被上訴人無撤銷之權云云,自難採信。
㈡張志銘、張盧淑貞、張瑞芬、張鳳君雖辯稱:系爭110萬元支票
由張惠菁兌領取得,該110萬元即為張惠菁繼承分得之現金,張惠菁並非無償將分得遺產贈與其他繼承人等語,並提出收訖憑證1件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166頁)。惟觀諸前開收訖憑證係記載「本人張志銘收到上海銀行即期支票一紙確實無誤(票號Z000000000)」、「立書人:張志銘」、「民國98年元月20日」等旨,且系爭110萬元支票係記名支票,張志銘為受款人,嗣後並由其背書提示取款,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函及所附系爭110萬元支票正反面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83至85頁),參酌張志銘於本院自承:伊係一人去銀行兌領系爭110萬元支票等情(見同上卷第137頁),足見該收訖憑證僅能證明系爭110萬元記名支票係由張志銘收受,並由其背書提示取款,尚無從證明系爭110萬元支票與系爭遺產分割有何關聯,亦無法證明張志銘有將提示兌領系爭110萬元支票之110萬元轉交予張惠菁。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張惠菁確有取得110萬元之遺產。從而,張志銘、張盧淑貞、張瑞芬、張鳳君前揭所辯,亦難採信。
㈢再張志銘、張盧淑貞、張瑞芬、張鳳君辯稱:遺產分割協議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等語。惟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阿田於93年5月17日死亡,張惠菁並未拋棄繼承,上訴人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並分別於96年7月13日、同年7月10日就附表一所示建物編號1、3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見原審訴字卷第43、45頁;本院卷一第325、327頁),自已共同繼承取得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惟張惠菁於97年11月27日之財產已不足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竟與其餘繼承人張志銘、張盧淑貞、張瑞芬、張鳳君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將附表一、二所示財產分歸其餘繼承人張志銘、張盧淑貞、張瑞芬、張鳳君取得,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足認張惠菁確有與其餘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而減少其積極財產,自已害及被上訴人債權之受償,揆諸前揭說明,張惠菁之行為自屬詐害被上訴人債權之行為,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自屬有據。是張志銘、張盧淑貞、張瑞芬、張鳳君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㈣因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
訴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張盧淑貞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編號1及建物編號1、2之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暨張志銘、張瑞芬、張鳳君將附表一所示部分編號3之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及張盧淑貞將附表二所示動產395,297元返還予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核屬有據。
末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有害債權行為,目的在於回復債務人之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債權或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係在撤銷債務人所為之行為,由第三人取回擔保之財產,乃對於已成立之法律關係,加以破壞,其影響極大,故須慎重行使。又債權具有相對性,並無優先及物權之追及效力,且撤銷權既為保全之手段,自僅能回復債務人責任財產之原狀而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共同擔保,此所以民法第244條第4項明定「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之原因,故如因轉得人為善意,依同條項但書規定,即為撤銷權之效力所不及,不能聲請命轉得人回復原狀,即無從回復債務人責任財產之原狀,債權人自不得再行使撤銷權,以撤銷債務人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張志銘將出售附表一所示土地編號2及建物編號3之不動產價金150萬元返還予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等語,為張志銘、張盧淑貞、張瑞芬、張鳳君所否認,張志銘、張盧淑貞、張瑞芬、張鳳君並以前詞置辯。查張志銘已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編號2及建物編號3之不動產出售並登記予第三人所有,得款15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而上開不動產因移轉登記已由轉得人善意取得,因轉得人為善意,為撤銷權之效力所不及,被上訴人自無法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受益人即張志銘回復原狀,原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已無從回復,已失其撤銷權行使之目的,依同條第4項但書規定,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自不得行使撤銷權,而應依其他法律關係另行主張。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追加請求張志銘將出售附表一所示土地編號2及建物編號3之不動產價金150萬元返還予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即無理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㈠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張盧淑貞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編號1及建物編號1、2之不動產於97年12月2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張志銘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編號3之不動產於98年1月1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㈣張瑞芬、張鳳君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編號3之不動產於98年1月1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撤回部分及變更、追加之訴除外),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變更之訴請求張盧淑貞應將附表二所示動產395,297元返還予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為有理由,亦應准許;至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張志銘應將出售附表一所示土地編號2及建物編號3之不動產價金150萬元返還予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末查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 洪淑卿 ,以證明張志銘將其所有系
爭第一銀行帳戶及印鑑章借予張惠菁使用,惟本院業已認定如前述,且上訴人自承證人洪淑卿係貸款予張惠菁,並依張惠菁指示將20萬元轉入張志銘所有上開帳戶(見本院卷一第267頁),並提出上開帳戶存摺影本1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3頁),尚無法證明張志銘將其所有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及印鑑章借予張惠菁使用之事實,本院自無訊問證人洪淑卿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
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許勻睿法官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書記官蕭麗珍附表一:土地部分: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登記權利人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1.新北市OO區OOOO5,618.1410,000分之30(原判決附表一誤載為「1,000,000分之30」)張盧淑貞2.基隆市OO區OOOOO27,305100,000分之52(原判決附表一誤載為「1,000,000分之52」)張志銘3.苗栗縣OO鎮(原判決附表一誤載為「OO鎮」)OO(原判決附表一誤載為「OO」)OOO3,18045分之1張志銘60分之1張鳳君60分之1張瑞芬建物部分:編號建物門牌權利範圍登記權利人1.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9樓(OO市○○區○○段0000○號)2分之1張盧淑貞2.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地下2、3層(OO市○○區○○段0000○號)295分之1張志銘3.基隆市○○區○○街000號13樓(OO市○○區○○段0000○號)全部張志銘附表二:
其餘遺產:編號種類財產所在或名稱財產數量(新臺幣)1.存款上海商業銀行10,886元2.存款聯邦銀行384,4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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