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智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智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宗任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宗任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長褲壹件、仿冒「FILA」商標圖樣之外套壹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前段補充證據「、斐樂公司108年3月8日斐管字第10803007號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宗任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透過網路方式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本件查獲經過為警方發現被告疑似販售仿冒商標商品,為求蒐證以人贓俱獲,乃喬裝買家於蝦皮購物網站上先後向被告下單購買本案之長褲、外套各1件,經送驗確認為仿冒商品而報警查獲,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並無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是被告該次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惟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則被告之上開行為,僅構成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而陳列罪,又警方並未查獲被告另有其他販賣該仿冒商品之事證或扣得被告其他之仿品存貨,堪認被告除上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外,並無其他販賣既遂行為,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民國108年2月15日起至同年3月5日為警方發現在蝦皮購物網站2次下單而查獲,在網路上公開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之時間、及相同地點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同一之陳列行為同時侵害數個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而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販賣透過網路方式而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復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件仿冒「ADIDAS」、「FILA」商標圖樣之長褲、外套各1件,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警方為蒐證而佯裝購買仿冒商標商品時,固曾匯款售價新臺幣(下同)388元、350元予被告,被告因而寄交上開仿冒商標商品,然警方並無購買之真意,是被告所為僅係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又因商標法不處罰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得論以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已如前述,上開款項自非屬被告透過網際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行為之犯罪所得,尚不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037號被告張宗任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宗任明知「ADIDAS」(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FILA」(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等商標圖樣,分別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下稱斐樂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商標,使用於衣服等商品,目前仍在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明知自己在新北市淡水區購入未得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於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於該註冊商標之圖樣係仿冒商品,竟仍自民國108年2月15日起,在蝦皮購物網站,以帳號「call675299」將上述冒用商標之商品,以ADIDAS長褲每件新臺幣(下同)388元,FILA外套每件35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嗣經警喬裝消費者向張宗任購得ADIDAS長褲、FILA外套仿冒商標商品各1件並扣押之,送請鑑定確認均係仿冒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宗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蝦皮拍賣網頁擷取畫面、樂購蝦皮拍賣網站賣家資料、賣家「call675299」交易紀錄、購買紀錄及上開仿冒品照片、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交貨便服務代碼相關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等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3日
檢察官王涂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