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義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5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文汪義和 犯踰越牆垣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洋酒壹瓶、手錶參支、婚戒貳只、 喬治傑森 甜甜圈項鍊壹組、Tiffany項鍊壹組、agnes.b耳環壹對,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汪義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5月6日9時30分許,搭乘不知情之 蔡宗義 (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18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2段與竹林路606巷口下車後,沿竹林路606巷步行至竹林路606巷16號空屋前,翻越圍牆進入竹林路606巷16號空屋之庭院內,再翻越庭院間之圍牆(磚牆)侵入 蘇家樂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宅庭院,繼之再利用蘇家樂住宅庭院內之鐵梯爬上蘇家樂住宅窗戶,自窗戶攀爬踰越侵入蘇家樂住宅,而徒手竊取蘇家樂所管領置於上開住宅內之洋酒1瓶、手錶3支、婚戒2只、喬治傑森甜甜圈項鍊1組、Tiffany項鍊1組、agnes.b耳環1對(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6萬元),得手後,於同日10時30分許搭乘蔡宗義駕駛之上開車輛離去。嗣蘇家樂於同日21時30分許返家後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且採自遺留於現場手套碎片上之DNA型別與汪義和之DNA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家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汪義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汪義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家樂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蔡宗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13張、照片3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2月16日新北警鑑字第1092433766號鑑驗書1份、Google街景照片2張、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19014號卷第23至31、33、35至37頁、本院卷),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而犯竊盜罪,所謂毀越,乃指毀壞、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原條文之「門扇」修正為「門窗」。於修正前實務向來認為「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用以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及窗戶等。而從該次修正理由明白表示「『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而非「門扇」之實務見解容易造成誤會,為使法條用語符合實際狀況,遂予修法,是新法修正後,窗戶即應屬該條文所規範的「門窗」而非「安全設備」。查,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與竹林路606巷18號均為有庭院圍繞之透天厝,二屋之庭院間以圍牆(磚牆)相隔,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Google街景照片2張可參,而被告係自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即告訴人住處隔壁)之圍牆翻越進入竹林路606巷16號庭院,再翻越竹林路606巷16號與竹林路606巷18號庭院間之圍牆侵入圍繞告訴人住宅之庭院,再利用梯子爬上告訴人住宅之窗戶後,自住宅窗戶攀爬侵入告訴人住宅內行竊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核與另案被告蔡宗義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19014號卷第23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踰
越牆垣及門窗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非輕,並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其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須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洋酒1瓶、手錶3支、婚戒2只、喬治傑森甜甜
圈項鍊1組、Tiffany項鍊1組、agnes.b耳環1對,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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