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附民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0年度附民字第622號原告 林進展 被告 陳慶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100年度訴字第247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林輝 能於民國96年間曾向原告借款,而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60,000元、284,200元、260,000元之支票交付原告,尚未清償。被告於98年11月間,與原告委託處理債務之 徐啟淵 ,前往 林輝能 所經營,位在桃園縣○○鄉○○○路○段○○○巷○弄18之1號弘驊有限公司內,向林輝能催討欠款,被告向林輝能提議以30萬元結清上開3紙支票欠款,經徵得林輝能同意,被告與林輝能議定以開立收據方式取款,而於99年2月10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大江國際購物中心前見面,當場由林輝能交付現金30萬元予被告,被告得款後則侵占入己,未返還予原告。被告上開侵權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1832號移送併辦,現由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47號案件審理中,被告無故侵占原告之金錢,顯然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參照)。
四、查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前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於100年12月2日以中檢 輝善 100偵21832字第142935號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移送併辦(偵查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1832號),惟因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4024號),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474號判決被告無罪,則前開移送併辦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即無從與之成立一罪關係,且既未經起訴,本院自屬無從併予審理,而就此部分移送併辦之事實,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從而,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既屬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尚無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揆之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之訴即為不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本件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林慧英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