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繼字第18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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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繼字第18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繼字第1834號聲請人 徐凡 法定代理人 徐信國
林玉美 聲請人 徐憶琴 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 徐汝祥 遺產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徐汝祥於民國101年9月15日死亡,聲請人徐凡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孫輩之繼承人,聲請人徐憶琴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之繼承人,聲請人自願拋起繼承權,為此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而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謄本為憑,堪信為真實。然被繼承人徐汝祥之子 徐信一 於98年2月13日出境至大陸而無法聯繫,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業據聲請人徐憶琴陳報在卷,本院另依職權調閱徐信一之出入境資料,核認無誤,亦堪信為真實。依上揭規定,被繼承人仍有第一順位親等在聲請人徐凡之前之繼承人,是聲請人之繼承權尚未發生,要無拋棄繼承權可言,其聲明拋棄繼承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世昌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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