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92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1年度易字第47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宸竊盜,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永宸(原名 陳榮文 )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先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100年11月11、
14、18日某時,騎乘機車前往 蘇太榮 經營位在屏東縣○○鎮○○路○○○號之鐵工廠旁空地,趁無人看顧之際,以徒手將放置該處工字鐵搬運至所騎乘機車後運離之方式,先後3次竊取蘇太榮所有之工字鐵6公斤、25公斤、42公斤得手,並於各次竊取得手後之同日內,即將所竊得之工字鐵載運至址設屏東縣○○鎮○○路37之23號由不知情之 林廷彬 經營之「新晶鑫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款項花用殆盡。嗣經警執行查贓勤務,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陳永宸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分見偵卷第14、15頁,本院卷第15頁反面)。
㈡、證人即被害人蘇太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頁)。
㈢、證人即新晶鑫資源回收場現場負責人林廷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8頁)。
㈣、資源回收場收受物品登記彙整表1紙(見警卷第9頁)。
㈤、查獲照片8張(見警卷第13至16頁)。
㈥、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畫面列印資料1紙(見警卷第11頁)。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陳永宸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所為前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上揭科刑及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至7頁),其於99年11月7日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亦無殘疾,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冀圖不勞而獲,動機非善,惟衡被告竊得之物價值非鉅,犯罪所生損害甚微,被害人蘇太榮亦無追究被告刑責之意,及被告坦認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刑。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簡易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