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323號上訴人 謝靜宜 訴訟代理人 陳弘毅 複代理人 尤偉峰 被上訴人 呂國文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二三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將其中表一次序八代扣普通債權人之執行費新臺幣肆仟捌佰元、表一次序二十四上訴人受分配金額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貳佰零玖元、表二次序十四上訴人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叁萬肆仟肆佰捌拾伍元予以剔除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以其持有第三人即債務人陳弘毅於民國98年2月1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到期日98年8月1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為由,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聲請取得98年度司票字第1915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該裁定於98年10月25日確定)。其後上訴人即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於99年2月3日具狀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為99年司執字第2104號,嗣併入98年司執字第16233號執行案辦理)。惟上訴人係債務人陳弘毅妻( 謝靜慧 )之大姐,上訴人不可能出借500萬元給陳弘毅,故上訴人自不得參與分配。爰提起本訴並聲明:基院於99年11月3日作成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表1次序8號上訴人應受分配執行費用4萬元及次序24號應受分配普通債權本金及利息合計910,255元部分,及其中表2次序14號應受分配金額272,733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陳弘毅間確實有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其妹謝靜慧與陳弘毅於借貸期間為熱戀期之男女朋友,基於人情,其家人均有借款予陳弘毅。98年2月1日其全家人(上訴人、謝靜慧、 謝靜枝 、 謝松根 、 謝郁婷 ,下稱「上訴人等五人」,另除上訴人外其餘四人以下稱「謝松根等四人」)於宜蘭老家,與陳弘毅逐筆會算陳弘毅積欠之金額,其結果,陳弘毅尚積欠謝靜宜99萬元、謝靜枝90萬元、謝松根30萬元、謝郁婷10萬元、謝靜慧2,509,947元及謝靜慧受僱於陳弘毅所經營之力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力鼎公司)尚未領取之薪資,以上共計500萬元。因其全家人均將債權讓與伊,陳弘毅始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伊,被上訴人主張伊與陳弘毅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乃虛偽債權,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執有債務人陳弘毅於98年2月1日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北院聲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並於99年2月3日具狀向基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為99年司執字第2104號,嗣併入98年司執字第16233號執行案)。
(二)基院拍賣陳弘毅之土地後,於99年11月3日作成分配表,將上訴人之普通債權500萬元列入分配。依系爭分配表,上訴人可獲分配之金額為:⑴表1次序8號代扣普通債權人執行費4萬元、⑵表1次序24號910,255元、⑶表2次序14號272,733元。
四、本院判斷: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等五人與陳弘毅間,是否實際存在5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茲分敘如下:
(一)上訴人謝靜宜部分:上訴人雖主張每次都是陳弘毅叫謝靜慧向伊借錢,陳弘毅尚積欠伊99萬元云云,並製作陳弘毅歷次向伊借款、還款之說明表(下稱說明表)提出於本院(見本院卷第38、262頁)。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45-64、263-310頁上訴人之存摺影本等資料)均僅可證明上訴人自其金融機構帳戶提領現金、或上訴人轉帳至其妹謝靜慧帳戶之事實,尚不足證明上訴人有將借款交付陳弘毅之事實。
又上訴人自稱其95年以後每月薪資僅兩萬餘元(見本院卷第127頁),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說明表,上訴人於陳弘毅甚少還錢之情形下,卻數次仍以十數萬元至二十萬元不等之金額借予陳弘毅,累積至今達99萬元未清償,其主張之借款事實,核與常情有悖,難認屬實。按消費借貸契約乃要物契約,應有借貸金錢之交付始成立,準此,自難認上訴人與陳弘毅間尚有99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未經清償,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二)謝郁婷部分:上訴人雖主張陳弘毅尚積欠謝郁婷10萬元,並製作說明表提出於本院(見本院卷第41、229頁)。惟依上訴人所提出附於本院卷第75-76、230-231頁之謝郁婷存摺影本,僅可證明謝郁婷自其郵局帳戶提領現金7萬元之事實,尚不足證明謝郁婷有借款陳弘毅10萬元之事實,依前開說明,亦應認謝郁婷與陳弘毅間,並未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三)謝靜慧部分:上訴人雖主張陳弘毅尚積欠謝靜慧受僱於力鼎公司之薪資債務、及借款債務2,509,947元(其中郵政壽險滿期金30萬元、信用貸款1,727,000元、信用卡債務482,947元)云云,並製作說明表提出於本院(見本院卷第37、42-44、136-137、
141、147、150、164頁)。然查:
1.公司與自然人乃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力鼎公司積欠謝靜慧之薪資債務,自難認係陳弘毅積欠謝靜慧之債務,上訴人主張陳弘毅積欠謝靜慧薪資債務云云,顯無足採。證人謝靜慧雖稱:有連續八個月,力鼎公司發給伊薪資後,伊又原封不動將薪資借給陳弘毅云云,惟其所述核與常情相悖,且與證人陳弘毅證稱伊從未給謝靜慧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迥然不符,洵無足採。
2.上訴人雖提出謝靜慧之郵政存簿影本、存摺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下稱聯徵報告)、存款憑條、力鼎公司支票存款往來對帳單影本、陳弘毅支票存款對帳單等資料(見本院卷第78-100、139-309頁),欲證明謝靜慧有借款2,509,947元之事實。惟查:
⑴謝靜慧之郵政存簿影本(見本院卷第83頁),僅可證謝
靜慧於95年4月20日領取一筆壽險滿期金30萬元,然此不足證謝靜慧將該款交付借予陳弘毅。
⑵謝靜慧之存摺影本,僅能證明其於某日有提領現金、轉
帳、匯款或資金流動之事實,並不足證謝靜慧已將其所提領之金錢交付陳弘毅、或其轉帳係借款予陳弘毅之事實。況謝靜慧向銀行信用貸款、或積欠信用卡費,衡諸常情,亦可能是基於自己需要或花費所為,尚難逕認係其借款予陳弘毅。至謝靜慧之聯徵報告亦僅足證謝靜慧有積欠銀行債務之事實,亦不足證謝靜慧係向銀行借款後再轉借陳弘毅。
⑶上訴人所提出之存款憑條、匯款回條,經核上開文件上
之存款憑條存入戶名、或匯款之收款人,或係力鼎公司、或係與兩造無關之第三人(見本院卷第171-179頁),顯難認與謝靜慧借款予陳弘毅有關。
⑷上訴人所提出之陳弘毅支票存款往來對帳單影本、力鼎
公司支票存款往來對帳單影本,其內交易明細之記載,經核亦不足證明謝靜慧有借款予陳弘毅之事實。
⑸綜上,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謝靜慧與陳弘毅間,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四)謝靜枝部分:上訴人固主張陳弘毅尚積欠謝靜枝90萬元,並製作說明表提出於本院(見本院卷第39、239頁)。惟依上訴人所提出附於本院卷第65-73、240-260頁之謝靜枝存摺影本,除附於本院卷第261頁之陳弘毅存摺影本其內記載謝靜枝於97年10月24日匯款30萬元至陳弘毅之帳戶,可證該筆30萬元之借款屬實外,其餘謝靜枝提領現金、或謝靜枝匯款至謝靜慧帳戶之交易資料,均不足證明係謝靜枝借款予陳弘毅。準此,應認謝靜枝與陳弘毅間,僅存在30萬元之借貸關係未清償。
(五)謝松根部分:上訴人主張陳弘毅尚積欠謝松根30萬元,並製作說明表提出於本院(見本院卷第40、311頁)。經核上訴人所製作之說明表及上訴人所提出附於本院卷第73-74、312-323頁之相關資料,可知謝松根或以其本人或以其妻 余金雲 之名義於96年
8月15日、97年3月18日、97年7月1日、97年7月15日分別匯款至陳弘毅帳戶50萬元、25萬元、50萬元、50萬元,均業陳弘毅清償完畢,僅謝松根於97年9月19日以其妻余金雲名義匯入陳弘毅帳戶50萬元之其中30萬元尚未清償,上訴人既已提出陳弘毅之存摺影本及匯款單影本,證明謝松根於97年9月19日確有匯款50萬元至陳弘毅之帳戶屬實(見本院卷第32
3、316頁),堪認謝松根於斯日確有借款50萬元予陳弘毅。又陳弘毅就該50萬元僅返還20萬元乙節,已據證人余金雲陳明綦詳,則上訴人主張陳弘毅尚有30萬元之借貸債務未清償,應屬可採。
(六)除上述外,上訴人雖提出存入憑證或存款憑條(以下均稱存款單,見本院卷第180、236、238、251、255、257、287、
289、294、304頁),其上固記載於上開存款單所載日期,有若干現金存入戶名為陳弘毅之帳戶內。然觀諸該些存款單其上並未記載係由何人存入該些金額,且以此對照上訴人等五人之銀行存簿交易明細,於同日亦無相同金額之領款或匯款交易資料可佐證存款單之金額係上訴人等五人所存入,是該些存款單,亦不足證上訴人等五人有借款予陳弘毅之事實,附此敘明。
(七)證人陳弘毅為謝靜慧之夫,其雖證稱伊有向上訴人等五人借前述上訴人所主張之款項云云。惟查,其證稱其向上訴人等五人借款,僅給付上訴人利息,其餘人則未給付利息乙節(見本院卷第131頁),已與常情不符。況證人陳弘毅證稱:曾支付上訴人三、四次利息,自94年起算半年之前有給付利息,之後就都沒有給利息云云(見本院卷第131頁背面),亦顯與上訴人稱:陳弘毅支付利息至2008年就陸陸續續有時有給,有時沒給云云(見本院卷第127頁背面),截然矛盾。足見證人陳弘毅之證詞,核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並無足採。
(八)綜上,上訴人主張其與陳弘毅間之借貸關係(包括上訴人主張其受讓謝松根等四人之借款債權部分),僅謝靜枝與陳弘毅間、謝松根與陳弘毅間,各尚存在30萬元之借貸關係未清償,其餘均難認屬實,故上訴人對陳弘毅之借款債權,僅在本金6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準此,系爭分配表(見原審卷第
31-37頁),應更正如下:
1.表1次序8上訴人應受分配之執行費用應為4800元(計算式:60萬×0.008=4800)。
2.表1次序24應受分配普通債權本金及利息,本金應以60萬元計算,利息依原分配表自98年10月27日起算至99年8月10日共288日,按年息6%計算,應為28,405元<計算式:
600,000×288/365×6%=28,405>。故債權本金及利息合計為628,405元。又依減計上訴人之債權額後之全體債權人之債權總額,換算表1之各債權人應受分配比率應為18.6519%,則上訴人於表1次序24之應受分配金額應為117,209元<計算式:628,405×18.6519%=117,209>,不足額金額為511,196元<計算式:628,405-117,209=511,196>)。
3.表2次序14,以上訴人債權本息總額分配不足之金額511,196元,按減計上訴人之債權額後之全體債權人之債權總額,換算表2之各債權人應受分配比率應為6.7459%,則上訴人於表2次序14之應受分配金額應為34,485元<計算式:511,196×6.7459%=34,485元>。
4.依上述,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中,受分配超過上開1.2.3.金額之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五、從而,被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判決系爭分配表所列上訴人應受分配之金額,均應剔除,於其請求將表1次序8上訴人應受分配之執行費用超過4800元、表1次序24應受分配金額超過117,209元、表2次序14應受分配金額超過34,485元之部分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無理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有理由部分,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核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周玫芳法官林曉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書記官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