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92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龍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12
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1年度易字第8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龍水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龍水前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
6月10日因易科罰金而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
0年9月26日夜間9時50分許,前往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深山檳榔攤」飲酒,竟趁店內一時無人看顧之際,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店內櫃檯抽屜後拿取其內放置之新臺幣(下同)7,00
0元現金,而竊取 張秀霞 所有之金錢得手後離去現場。嗣經張秀霞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張秀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龍水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分見警卷第
9、10頁,本院卷第59頁反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秀霞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分見警卷第11至15頁,偵卷第12頁)。
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分見警卷第3至7頁、第23頁)。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第21頁)。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陳龍水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上揭科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99年6月10日因易科罰金視為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亦無殘疾,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冀圖不勞而獲滿足私欲,動機非善,再衡其智識程度為小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8頁調查筆錄記載),並酌其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惟竊得之金錢價額非微,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求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簡易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