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85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進成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吳進成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事實欄最後補充「吳進成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等語,並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駕照資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之情,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相卷第20頁),被告行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刑責。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遵守交通規則,過失程度非輕,被害人同有過失,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按,犯罪後坦認犯行,尚具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素行尚可,現年已80歲,智識程度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於注意,以致犯罪,犯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被害人家屬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按,堪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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