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上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訴字第87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銘莒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部分,暨所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銘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駁回上訴部分原判決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吳銘莒前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東交簡字第1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16日入監執行完畢。又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花交簡字第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0年7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知悔悟,明知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前於97年9月21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酒駕註銷處分,現無任何駕駛執照,應不得駕駛車輛,且亦知其於100年3月26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之工地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先搭乘 彭萬成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在新北市○○區○○路吉慶公園城59號前,見彭萬成下車離去後,仍執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搭載友人 吳新橋 返回新北市○○區○○路吉祥園48巷7號3樓居所,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該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未劃設分向線之車道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而依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因酒後注意及操控車輛能力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有 李雅芬 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大埔路往瑞竹路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未注意靠右行駛,而跨越道路中心線侵入來車車道,致吳銘莒所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之右前車頭撞及對向由李雅芬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右側車身,李雅芬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傷、右肩部挫傷及右手挫傷等傷害,吳銘莒下車察看後,明知已駕車肇事,並使李雅芬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即時對李雅芬施以必要之救護防止死傷情形擴大,逕自棄車徒步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吳新橋當場向警表示肇事駕駛人為吳銘莒,經警通知吳銘莒到案說明,並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對吳銘莒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1.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雅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吳銘莒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至5頁、第51至52頁、原審卷第21頁、第30頁、本院卷第36、39頁),核與證人李雅芬、吳新橋、彭萬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6至7頁、第8至9頁、第10至11頁、第51頁、本院卷第37頁),復有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至14頁、第16頁、第18至21頁、第33至37頁),而告訴人李雅芬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鈍傷、右肩部挫傷及右手挫傷等傷害,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2頁),又按一般人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者,會產生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中度中毒症狀,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毫克者,會產生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中至重度中毒症狀,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者,肇事率為正常人之50倍以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5毫克者,即達迷醉狀態,此有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被告於100年3月26日晚間10時50分許,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毫克,且被告自承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酒醉暈昏等情,再參以被告到案後,經警對其進行直線測試時,被告有腳步不穩之情形,復有含糊不清、呆滯木僵之情事,亦無法通過酒後生理平衡檢測,有前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確因酒醉而無法集中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另被告肇事後逕行下車離開現場,任令告訴人留在現場而未為任何處置,且被告亦自承當時因喝酒頭昏,心情很怕,有另一個案子被通緝才離開現場(見本院卷第24、39頁反面),足徵被告意圖逃逸、規避刑責之心態昭然若揭,被告有肇事逃逸之舉,亦堪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規定甚明,被告既曾考領有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當知之甚稔。依卷附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肇事當時夜間有照明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亦即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竟酒醉駕車貿然前行以致肇事,並造成告訴人李雅芬受有前述之傷害,足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規定:「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項第1款規定)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肇事地點為未劃分向線之道路,告訴人李雅芬騎乘機車亦疏未注意靠右行駛,跨越道路中心線侵入來車車道,致與被告駕駛小客車發生擦撞,雖屬與有過失,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李雅芬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然與有過失僅屬民事賠償責任過失相抵問題,與被告過失責任認定要無影響。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被告確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李雅芬受傷至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吳銘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書雖未引用刑法第185條之3之條文,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事實,足見此部分亦屬起訴範圍,復經原審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起訴法條應補充刑法第185條之3等情(見原審卷第20頁),對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影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又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乃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司法院廳刑一字第05283號函、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97年9月21日起即經註銷之情,除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外,並有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9頁),則被告於駕駛執照註銷期間內,仍酒醉駕車上路,自屬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其因而致人受傷,而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兼具該條項所列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2種加重條件,惟因該2種加重條件係列於同一加重條文內,且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僅有1個,故僅加重1次(參本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5號)。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所為過失傷害之犯行,雖係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犯之,然此部分非屬故意犯罪,即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加重其刑,是檢察官指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情,即非有據。
五、上訴駁回、撤銷改判及定執行刑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肇事逃逸、酒駕部分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未記取教訓,仍於飲用酒類後,造成注意能力降低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且呼氣中酒精濃度非低,所為顯非可取,又被告明知告訴人李雅芬因本件車禍受傷,竟未停留現場施以救護,反而駕車離去,所為顯非可取,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肇事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七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六月,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核非可採,應予駁回。
(二)原審認被告過失傷害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明確認定被害人有前揭與有過失之情,容有未洽;又被告與告訴人業與本院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46號和解筆錄可稽,原審不及審酌此事項作為量刑之參考,亦有未當。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過失傷害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罪科刑紀錄,素行不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尚非重大,告訴人受傷程度非屬嚴重,告訴人亦有過失,暨衡以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以資懲儆。
(三)另就被告上開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曾淑華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過失傷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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