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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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84號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吳坤銘 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 律師被告蕭 陳秀桂
蕭家鴻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 律師被告 羅金章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107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1、被告 蕭陳秀桂 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地上物(面積347‧1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2、被告蕭家鴻、羅金章應自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地上物(面積347‧11平方公尺)遷出。
3、被告蕭陳秀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07年5月1日起至返還主文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柒拾元。
4、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5、訴訟費用由被告蕭陳秀桂負擔。
6、本判決第1項、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玖仟零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7、本判決第3項前段及後段按期給付之屆期部分,得假執行。但本判決第3項前段部分,被告蕭陳秀桂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提供新臺幣陸萬零捌佰伍拾壹元,後段按期給付之屆期部分,被告蕭陳秀桂以到期金額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8、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9、本判決第1、2項主文履行期為陸個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原起訴狀僅列蕭家鴻、羅金章為被告,嗣後追加蕭陳秀桂為被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追加被告蕭陳秀桂係因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與原先訴請被告蕭家鴻、羅金章拆屋還地之請求間,主要爭點共通,紛爭相互關聯,訴訟及證據資料得相互援用,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當屬同一,且基於紛爭一次解決之原則,應予准許。
二、原告就被告蕭家鴻、羅金章部分,則屬訴之減縮。依據上開法條第3款,亦應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可供參照。經查系爭地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雖登記為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原告為林務局之下級機關,有當事人能力。而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實際管理,故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原告有權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國有保安林地,由原告負責實際管理,被告等明知系爭土地係國有保安林地,非經國家主管機關同意,不得擅自占用,然被告蕭陳秀桂竟向訴外人購買無權占用於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後與其夫被告蕭家鴻共同將系爭建物出借予被告羅金章使用,而被告羅金章不但將系爭建物整修後供人參拜,復於系爭建物之前後方分別增建外棚架、簡易廁所及浴室等地上物,此有系爭地號土地現場照片2張以及被告羅金章在本院於107年2月1日至系爭地號土地勘驗時之陳述為證。依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總計占用系爭土地共347.11平方公尺。
三、於107年2月1日法院勘驗筆錄記載「…現場大門兩旁以磚塊砌成圍牆,圍牆內建有磚造平房一間,建物裡面供奉神明,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號,建物前面以鐵皮搭建遮雨棚一座,建物左、右兩側及屋後,以鐵皮搭建與主建物相連之鐵皮屋供室內使用,屋後鐵皮屋內有以木板搭建廁所及浴室,屋前空地有鋪設水泥…」,足認被告羅金章所興建之廁所、浴室已與系爭建物附合,故被告蕭陳秀桂除系爭建物外,就被告羅金章興建之廁所、浴室亦有處分權,應一併予以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四、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倘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固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然不得單獨或一併請求該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土地之第三人返還土地,否則無從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民事判決要旨可供參照。被告羅金章在本院於107年2月1日至系爭地號土地履勘時,一再表示系爭建物係被告蕭家鴻交付予其使用,被告蕭家鴻、羅金章於原告前對被告羅金章告訴竊占刑事案件之偵查程序中亦作相同陳述,是以被告蕭家鴻應屬系爭建物之間接占有人,應與現占有人即被告羅金章一同遷出系爭建物。
五、被告蕭陳秀桂無權占用系爭地號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而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誠屬自明。計算被告蕭陳秀桂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被告蕭陳秀桂無權占用系爭地號土地之面積:347.11平方公尺,系爭地號土地之歷年申報價額如下:
89年7月至92年12月:311元/平方公尺93年1月至95年12月:299元/平方公尺96年1月至98年12月:500元/平方公尺99年1月至101年12月:630元/平方公尺102年1月至104年12月:660元/平方公尺105年1月至今:740元/平方公尺
(二)被告蕭陳秀桂自92年5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無權占用系爭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
1、92年5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共8個月期間為7,197元【347.11平方公尺×311元/平方公尺×(8/12)年×
0.1(年息)=7,19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93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共3年期間為31,136元【
347.11平方公尺×299元/平方公尺×3年×0.1(年息)=31,13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96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共3年期間為52,067元【
347.11平方公尺×500元/平方公尺×3年×0.1(年息)=52,0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99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共3年期間為65,604元【
347.11平方公尺×630元/平方公尺×3年×0.1(年息)=65,60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5、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共3年期間為68,728元【
347.11平方公尺×660元/平方公尺×3年×0.1(年息)=68,72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6、105年1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共2年4個月期間為59,934元【347.11平方公尺×740元/平方公尺×{2+(4/12)}年×0.1(年息)=59,93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7、以上合計284,666元
(三)被告自107年5月1日起仍無權占用系爭地號土地,則每個月之使用土地不當得利為2,141元。
【計算式:347.11平方公尺×740元/平方公尺×(1/
12)年×0.1(年息)=2,14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爰依所有物返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如後。
七、備位聲明部分之陳述法院若認原告僅係系爭土地之管理者、並非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因而仍認定原告無權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蕭家鴻、羅金章遷出。然查,被告蕭家鴻、羅金章所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亦係占用在系爭土地上,故原告於備位聲明中,即併請求被告蕭家鴻、羅金章亦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件編號A部分土地遷出。
八、基於前述,聲明:
(一)先位聲明:
1、被告蕭陳秀桂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47.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應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2、被告蕭家鴻、羅金章應自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47.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
3、被告蕭陳秀桂應給付原告284,666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41元。
4、如受勝訴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1、被告蕭陳秀桂應將系爭地號土地上如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347.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
2、被告蕭家鴻、羅金章應自系爭地號土地上,如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347.11平方公尺)部分土地遷出,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3、被告等應給付原告284,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41元。
4、如受勝訴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部分抗辯:
一、被告蕭陳秀桂、蕭家鴻部分:
(一)被告蕭陳秀桂於79年7月18日向訴外人 鄧明 購入系爭建物時,曾由訴外人即系爭建物所在地基隆市信義區區長 陳啟文 監證,並於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上之「鄉鎮市區公所監證」欄蓋上「區長陳啟文」之官印,復於「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蓋上「經查屬實特予證明」等印文,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證明書1份為證,足證被告蕭陳秀桂係於地方自治主管機關首長認可下,方購入系爭建物,非屬惡意竊占。查系爭地號土地上,依本院107年2月1日之勘驗結果,蓋有圍牆、大門、水溝、鐵皮屋、瑤慈宮、遮雨棚、擋土牆等建物,而被告所持有者,僅瑤慈宮1件,面積僅占73平方公尺,有系爭契約書為證,其餘建物,均非被告蕭陳秀桂所興建,亦非被告蕭陳秀桂所有,被告蕭陳秀桂自無處分權。原告乃將系爭地號土地上之全部建物,一概認定為被告蕭陳秀桂所有,請求被告蕭陳秀桂拆除,其超過前述73平方公尺部分之請求顯然無據,而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蕭陳秀桂給付系爭地號土地全部面積347.11平方公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超過被告蕭陳秀桂占用之73平方公尺部分,於法亦屬無據,皆應予駁回。
(二)被告蕭家鴻承認將系爭建物借予被告羅金章占有使用,惟被告蕭家鴻與被告羅金章之間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不因此使被告蕭家鴻成為系爭建物之間接占有人,故原告主張被告蕭家鴻應遷出系爭建物之請求,顯無理由。
(三)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本件退步言之,縱原告得向被告蕭陳秀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假設語氣),則其得請求之範圍,亦僅限於自原告民事追加被告暨補正聲明聲請狀送達被告之日起,向前回推5年之部分,其面積之計算亦僅以被告蕭陳秀桂占用之73平方公尺為準,原告超過前述範圍之請求,即罹於消滅時效,應予駁回。
(四)另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定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建物現址為瑤慈宮,長期供奉「瑤池金母」神明,信眾甚多,而神明宮廟之遷移,須由地理師選定吉時良辰,並事先覓妥坐向、位置,方得為之,非一蹴可幾。為此,如仍認被告蕭陳秀桂須拆除系爭建物,則應審酌被告蕭陳秀桂及蕭家鴻皆已年近80歲高齡,兩人無任何收入,倚賴老人年金度日,而遷建宮廟所費不貲,須信眾捐贈集資方能完成,且原告短期內亦無開發系爭地號土地之計畫等狀況,故請求定6個月以上之履行期間,俾公益私情均得兼顧。
(五)基於前述,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羅金章部分:
(一)固不爭執其現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並陳述其係因建物內廁所無法使用,才於系爭地號土地上另外興建廁所、浴室,其他部分之地上物則非其所建。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登記為林務局,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地號土地之土地謄本影本可證,堪信其為真實。原告為林務局之下級機關,有當事人能力,而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實際管理,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有權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蕭陳秀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有土地部分
(一)被告蕭陳秀桂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有基隆市稅務局信義分局檢附房屋稅籍證明書1份,且為被告蕭陳秀桂所不否認,並提出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1份在卷可參,首堪認定。
(二)被告蕭陳秀桂占用系爭土地使用之範圍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標示A所示:
1、被告蕭陳秀桂取得系爭建物,包含主體建物及兩側及前方搭設遮雨棚、鐵皮屋及鐵皮屋內設置廁所、浴室之事實上處分權:
本院於107年2月1日現場履勘,系爭建物整體狀況,除主體建物,在主體建物兩側及前方搭設遮雨棚、鐵皮屋延伸使用,於鐵皮屋內,並有隔間設置廁所、浴室,上開固定性、繼續性設施,業已成為系爭建物非經毀損,不可分離之重要部分,故無論上開設施由何人搭設,該等搭設過程所使用之動產已附合於系爭建物原本主體,而由被告蕭陳秀桂全部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被告蕭陳秀桂辯稱其未取得主體建物以外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顯無可採。
2、被告蕭陳秀桂取得系爭建物前方水泥空地及圍牆大門之事實上處分權:
系爭建物前方空地鋪設有水泥地,並設置圍牆大門,其設置目的係為方便系爭建物出入及確保使用者之安全,因此堪認水泥地、圍牆大門可認屬系爭建物之從物。雖被告蕭陳秀桂辯稱圍牆大門等物非其所興建,但依據民法第68條第2項,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因此被告蕭陳秀桂購入系爭建物時,亦同時取得該屋前水泥地及圍牆之事實上處分權。
3、被告蕭陳秀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範圍及面積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標示A部分所示:
本院現場履勘,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依據現場觀察系爭建物前方所設置之圍牆,已足以表彰圍牆內為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而屋旁及屋後依據建物邊緣滴水位置,使用界線則分別到擋土牆及排水溝邊,本院依據現場使用現狀,囑託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自前方圍牆起至周圍擋土牆、水溝邊界為止,繪製附件複丈成果圖,其上標示為A部分即為被告蕭陳秀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此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茲佐證。被告蕭陳秀桂辯稱其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僅有稅籍資料記載系爭建物之面積73平方公尺,與本院現場履勘結果不符,顯無可採。
(三)被告蕭陳秀桂提出系爭建物之買賣資料,僅能證明其確實購買系爭建物,並無法證明其對系爭土地有權利占有使用。被告蕭陳秀桂顯然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四)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主張被告蕭陳秀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標示A部分範圍所示,應將其上其擁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全部地上物拆除後,將占有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顯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被告蕭家鴻、羅金章遷出地上物部分:
(一)次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而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為民法第940條、第941條所明定。依此規定,直接占有固係占有,間接占有亦屬占有,故占有非必須親自為之,且毋庸對於物直接管領,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亦可成立占有。又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倘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固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然不得單獨或一併請求該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土地之第三人返還土地,否則無從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告羅金章現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之事實,為被告羅金章承認,並經本院現場履勘相符,堪認為真。被告蕭家鴻自陳與其妻被告蕭陳秀桂均同意將系爭地上物借給被告羅金章使用,被告蕭陳秀桂與被告蕭家鴻為共同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之人,因此方共同為貸與人,被告蕭家鴻因此亦為間接占有人,被告羅金章即為直接占有人。被告蕭家鴻抗辯其非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因此非間接占有等語,誤解占有與處分之差異,並無可採。被告羅金章為系爭地上物之現占有人,被告蕭家鴻為間接占有人,是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蕭家鴻、羅金章遷出系爭地上物之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被告蕭陳秀桂不當得利部分
(一)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上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
(二)被告蕭陳秀桂就系爭土地係無權占有,業如前述,因此就其占有土地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誠屬自明。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蕭陳秀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三)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定。而土地法第148條復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又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此觀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益明。由是以觀,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申報總價,係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其為公有土地者,則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又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情感等情事而為決定。經查,系爭土地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30元,105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40元,有原告所提地價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又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位於偏遠山坡,交通不便,四周並無住家,附近商業活動尚非繁盛之事實,亦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及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方屬適當。
(四)再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
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債務人並為時效之抗辯者,其對於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被告蕭陳秀桂對原告請求不當得利為時效抗辯,因此在原告以民事追加被告暨補正聲明聲請狀對被告蕭陳秀桂起訴之日107年4月18日即中止時效,向前回溯超過5年之不當得利債權,即罹於消滅時效,首應駁回。
(五)原告得請求被告蕭陳秀桂給付未逾5年之不當得利,為102年4月19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並得自原告請求之107年5月1日起算至返還占有土地止之期間,分別計算不當得利如後(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1、102年4月19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不當得利為30,927元。
計算式347.11×660×(2+257/365)×5%≒30,927。
2、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不當得利為29,924元。
計算式347.11×740×(2+120/365)×5%≒29,924。
3、以上合計60,851元。此部分不當得利金額,未定有期限,經原告起訴催告被告蕭陳秀桂給付之時起,其即負遲延責任,原告對被告蕭陳秀桂之催告,應以107年4月18日當庭提出之民事追加被告暨補正聲明狀為催告被告蕭陳秀桂之意思,而該書狀於107年5月5日方因寄存送達而對被告蕭陳秀桂生效,自該日後被告蕭陳秀桂就此部分之給付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之聲明,係引用107年5月22日到院之書狀,該書狀之利息起算日記載為「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然因原告並未提出上開書狀送達被告之時間,因此僅能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場陳述聲明之翌日即107年5月31日起算遲延利息,並計算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4、被告自107年5月1日起仍無權占用系爭地號土地,每個月之使用土地不當得利為1,070元。
計算式347.11×740×5%÷12≒1,070
5、依據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蕭陳秀桂不當得利金額部分於主文第3項範圍內為有理由,逾上開部分,應予駁回。
五、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地號土地為時甚久,確須耗費相當時間方能完成搬離及拆除地上物之處理,且原告短期內亦無立即使用系爭土地之計畫等情,爰酌定第1、2項主文之履行期間為6個月。
六、本件訴訟費用僅依據主文第1項聲明核定,主文第2、3項乃附帶請求並未併計費用,因此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蕭陳秀桂負擔。
七、原告及被告蕭陳秀桂、蕭家鴻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顯有理由,主文第1、2項部分,爰分別依聲請及職權酌定擔保金,諭知如主文6項所示;至於主文第3項部分,命被告蕭陳秀桂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被告蕭陳秀桂聲請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諭知如主文7項所示。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書記官王月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