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方式向被害人 黃奕君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陳永澤於民國106年10月間,在網路上瀏覽貸款資訊,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後,經該人指示須寄交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供核貸,陳永澤為成年人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極易遭利用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工具,竟認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06年11月18日至郵局申請補發其名下中華郵政羅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存摺,再於106年11月20日某時許,在宜蘭縣某全家超商,以宅急便寄件之方式,將其本人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交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密碼。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1月23日,撥打電話予黃奕君,佯稱黃奕君之前購物訂單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被連續扣款12個月,須協助取消設定等語,使黃奕君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同日20時29分、20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973、13,985元至上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黃奕君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奕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暨宜蘭縣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陳永澤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奕君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7頁),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8日儲字第1060268723號函暨檢附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底頁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8、16-19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相關之罪責。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於新聞媒體上時可見聞,詐欺集團利用各種方式大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暨阻斷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追查之目的,亦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及宣導,應為大眾所知悉。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具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並從事鐵工工作,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並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0頁),足認被告當時係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其對於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不詳之他人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乙情,應已有所預見。然被告雖已預見上情,卻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仍率然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他人使用,以便滿足個人獲取貸款之私慾,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使用,是被告顯有縱使有人以其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等不法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告訴人之人頭帳戶使用,然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者,是要難認被告係涉犯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無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卻為滿足個人核貸之私慾,即率然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全部受害金額即29,958元(見本院卷第22頁),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鐵工、家中尚有父母親、祖父母、妻子及兩個孩子,及依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本院衡酌被告年紀尚輕,本次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典,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全部受害金額即29,958元(見本院卷第22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方式,支付被害人即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如未能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正犯之犯行,又依其所述,其提供上開帳戶並未因此獲有利益,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所得,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附表:
┌───────────────────────────┐│賠償金額及給付方式│├───────────────────────────┤│陳永澤應給付黃奕君新臺幣貳萬玖千玖佰伍拾捌元。││給付方法: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匯款至黃奕君中華郵政龍││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