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4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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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4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四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被告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一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七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一六五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二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月十五日確定,嗣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被告交付其所開立之中華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泰 閎」之成年男子之日期,為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至九十六年六月一日間之某日。犯罪事實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等金融帳戶資料與「張泰閎」,「張泰閎」再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中華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一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七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一六五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二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月十五日確定,嗣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既有刑之加重減輕二種事由,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詐財,使被害人遭受財物損失,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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