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1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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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2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142號上訴人即被告 胡家康 選任辯護人 陳介然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8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胡家康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胡家康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及持有,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中旬前之7月間某2日,在臺南市及桃園市某處,分別向姓名不詳自稱「 張重傑 」或「 張子傑 」、綽號「榴槤」之男子先後取得滑套1個、槍管2支,另向綽號「笨狗」之男子取得槍身及彈匣各1個,而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繼於105年7月中旬至同月23日間之某日,在其友人位於臺南市中西區某處之住處內,取用其中1枝槍管以車床貫通後,與滑套、下槍身及彈匣組裝,製成具有殺傷力之附表編號1之改造手槍1枝,並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05年7月29日上午11時50分許,胡家康攜帶附表所示之物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址設桃園市○○區○○路○○○○號)8B60號病房探視友人時,為警當場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於羈押庭訊時坦承上情不諱,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改稱:我當時會這樣講是因為時間已經很晚了,又有毒品案件,我有點累,講話語無倫次,其實我在臺南向「張子傑」或「張重傑」拿到的是組裝好的槍枝云云。然查:被告於羈押庭訊時對於詢問者之問題可以適切回應,並無遲疑、答非所問或無法回答之情形,業經原審及本院勘驗被告105年7月29日羈押庭訊之錄音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6至32頁、本院卷第100頁),該次被告之自白既查無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取供之情事,復核與附表扣案物品之數量、品項及槍枝、槍管等鑑定之結果等均互核相符,認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胡家康(下稱被告)坦承非法持有附表(下同)編號1、2之違禁物,然矢口否認有何製造改造手槍之犯行,辯稱:我是透過「榴槤」牽線,向「張子傑」或「張重傑」拿到編號1之改造手槍云云。然查:
(一)被告持有編號1手槍之同時,另持有編號2之槍管及其他槍彈相關零件。查獲時之各零件經分類而平整地裝在1白色盒子內,與改造手槍同置於被告隨身包包內,有查獲時拍攝之相片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8至22頁)。
(二)編號1之手槍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主要結構完整,槍管為金屬材質,槍管暢通、擊發功能正常,具有殺傷力。編號2之槍管與編號1之組成槍管同係土造金屬槍管,外觀與編號1之槍管完全相同,可供附表編號1之手槍換裝使用,屬內政部所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節,有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24日刑鑑字第1050072674號鑑定書、內政部105年11月22日內授警字第1050873262號函(見偵卷第13至15、18至22、48至50、58頁)在卷可憑,並有編號1、2之物品扣案可稽。
(三)被告對於編號1之手槍係其組裝而成,或其取得前即已由「張子傑」或「張重傑」組裝完成,為前後不同之供述。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改造本案槍枝,嗣亦稱:「(槍枝作何使用)…我之前是做車床的,把槍管通起來玩」「滑套及槍管是從台南跟朋友張子傑拿的」「下槍身是向笨狗拿的」「約在上週曾在高速公路對空擊發過」等語,亦核與該手槍經鑑定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金屬槍管而成之鑑定內容相符。 佐以 ㈠被告持有編號1之改造手槍外,尚扣得為數不少與槍彈相關之零件,且持有與編號1形式相同之槍管1枝,此與一般單純受寄、受贈或買受槍枝、子彈迥異。㈡依被告於羈押庭訊中之供述,可見被告對槍管、底火、底火帽等槍砲之零件及零件之組合方式有相當之瞭解,堪認被告有組裝槍枝之能力。㈢具殺傷力之槍枝價格不匪,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張子傑」或「張重傑」與被告只是認識大約1月的普通朋友,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衡情「張子傑」或「張重傑」不可能無故將價格不匪之違禁物借給剛認識1個月左右的被告把玩。㈣單純交付槍枝供把玩,沒有必要同時交付槍管、底火、底火帽等零件(見原審卷第19頁),然被告就「張子傑」或「張重傑」何以同時交付前揭零件給被告,未能合理說明。本院就被告前後所供及查獲經過,兩相比對之結果,認被告於羈押庭訊中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被告嗣後翻異前詞辯稱編號1之改造手槍在其向前揭「張子傑」或「張重傑」取得時即已經組裝完成,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所列製造者,包括初製、改造之範疇,凡將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加工改變原有性能、屬性,使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可供適用槍枝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俱是,修理損壞之零件或改造一概歸屬製造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92年度台上字第924號、97年度台上字第46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取得各部零件後加以組合、貫通槍管之行為,已使該等零件改變原有之性質,形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行為,以及被告持有編號1改造手槍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認為被告製造槍枝之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所以規範尚無殺傷力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亦應予列管而不得無故持有,在於該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得以輕易組裝製造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而被告並非專門從事槍枝製造之人,一般人製造槍枝為防止失誤,預備以較多量之組成零件,應屬事理之常,是以被告於製作之前為預備製造槍枝所非法持有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犯行,當屬製造槍枝之前階段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製造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而製造槍枝所持有之多數零件,究竟是哪一部分零件成為最終組成槍枝,衡情並無預先設想區分之可能,是以製造槍枝完成後所備用而未使用之剩餘零件,如有部分屬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當無另行論罪之理,除非被告製造完成後繼續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另行起意製造、販賣、運輸,始可另行論以前揭高度犯行,否則認單純持有製造剩餘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應吸收於製造行為之中,無另論以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餘地。經查:本案被告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的目的是為了製造槍枝,在製造槍枝之前,該2支槍管之持有,當同屬製造槍枝之前階段行為,其後單純持有剩餘之1枝槍管零件,既未另起意供其餘犯罪所用,無庸再論以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以免過度評價。原判決就附表編號2之槍管之持有部分另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並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製造改造手槍罪,適用法律容有誤會,被告仍執前詞否認製造槍枝云云,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而應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無業,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小康(見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蒐羅零件後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並自行加工製造成本件改造手槍,曾在高速公路試射且攜帶至桃園醫院此等公共場所,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重大潛在危害,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重大,然被告於查獲後坦承交代犯行始末,且製造之目的僅供把玩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公訴人認被告持有槍管部分應另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罪,容有誤會,惟此遭追訴之輕罪經本院認應吸收於前揭製造槍枝之罪名而不另論罪,並非犯罪不能證明或不應處罰,無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其次,被告雖聲請傳喚臉書上名為「張子傑」或「張重傑」,年約30多歲住台南之男子,惟經本院以網路就民國60至80年次及65至77年次,住在台南市,名為張子傑或張重傑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均查無符合被告所指約30多歲名為「張子傑」或「張重傑」,住在台南之人,有個人戶籍資料2份在卷可憑,且迄今被告或辯護人,均未能提供正確姓名及住址供本院傳喚證人,本院無從傳喚,併此敘明。
五、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經鑑驗結果認具有殺傷力,與編號2之槍管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編號3之子彈並無殺傷力;編號4至6所示之物(附表編號5之物並非雷管,而係底火帽,起訴書及原判決關於雷管之記載應予更正),經鑑定均非槍彈主要組成零件,且均與本案製造槍枝犯行沒有直接關聯性,不得諭知沒收。被告於製造前開槍枝所使用之車床等工具,未經扣案,形式不明,為免日後執行之困擾,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林孟宜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編號│名稱│數量│├──┼─────────────┼──────┤│1│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支│││0000000000,含彈匣)││├──┼─────────────┼──────┤│2│槍管│1支│││││├──┼─────────────┼──────┤│3│子彈(無殺傷力)│3顆│││││├──┼─────────────┼──────┤│4│工業用底火│94顆│││││├──┼─────────────┼──────┤│5│底火帽(起訴書及一審判決均│55顆│││誤為雷管)││├──┼─────────────┼──────┤│6│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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