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3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奕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奕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至於附件當事人欄所載之被告李奕哲出生日期有誤,併予說明。
二、核被告李奕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欣樺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023號被告李奕哲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奕哲於民國106年8月26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5時32分,途經臺南市麻豆區176線與南63線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於同日下午5時37分,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奕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6日
檢察官許嘉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曲鴻煌(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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