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8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831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林麗君 被告巨翔營造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錦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玖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嘉忠工程有限公司持由被告巨翔營造廠有限公司簽發,受款人為忠工程有限公司,面額新臺幣(下同)105萬元、發票日為民國101年10月31日,支票號碼為
RG0000000,付款銀行為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乙紙(下系爭支票),向原告申請貸款,並將該票據原因關係所取得之債權讓與原告,以該票據作為還貸款之主要來源。詎原告於101年10月31日向付款銀行提示付款,遭以發票人簽章不符拒絕付款,嗣經原告以向被告催討,均未獲被告具體回應,原告已於102年2月5日將債權讓與乙事通知被告,原告已合法取得系爭票據權利,被告依法應償還原告票款,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票款105萬元及自10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但僅能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本件系爭支票經載明受款人為嘉忠工程有限公司,並由發票人即被告為禁止轉讓之記載,原告縱係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受讓,亦不得主張票據上之權利,則其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其利息,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1,395元,由原告負擔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書記官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