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9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974號上訴人 何行素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 律師複代理人 曾于瑄 律師被上訴人 蕭玉鳳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 律師
陳瓊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0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一0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兩造於民國一00年八月十四日經由訴外人永慶房屋 仲介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慶房仲公司) 葉育誠 之居間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其以總價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二十萬元向上訴人買受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土地萬分之一七二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四0七四七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四樓房屋暨附屬建物與共同使用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其應於簽約時支付簽約款一百八十萬元,於同年九月五日以前、上訴人備齊證件交付代書時支付一百八十萬元,同年十月三日以前、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單核發領回三日內再支付一百八十萬元,尾款一千二百八十萬元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前以金融機構貸款核撥方式給付,上訴人應同時辦理交屋,所有款項均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兆豐商銀)履約保證相關手續辦理、存入上訴人設在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之履約保證專戶(下稱本件履約保證專戶),上訴人應擔保系爭不動產產權清楚、無其他糾葛,如有該等情事,應由上訴人於其支付完稅款以前清理完畢,否則視為違約,如上訴人給付不能、不為給付或有其他違約情事,其得解除契約,上訴人應於其通知解約起三日內將所收款項返還,並於解約起十日內另交付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予其以為違約損害賠償。其業依約於簽約時支付簽約款一百八十萬元、存入本件履約保證專戶,詎系爭不動產竟於同年八月三十日即經假扣押登記,迄至交屋期限屆至仍不能履行,其並不知悉 吳美瑜 就系爭不動產與上訴人存有爭議,上訴人自承於兩造締約前業與吳美瑜洽商離婚分產事宜未有結論,仍就系爭不動產與其締約並擔保無糾葛,不以自身資力排除假扣押之執行,復拒絕其先支付價金俾便上訴人供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之提議,故意不排除假扣押執行、自陷於債務不履行,其於一0一年四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同年五月一日前塗銷假扣押登記、繼續履約,上訴人逾期仍未履行,其乃於同年五月七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一條第三項約定,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簽約金及於十日內給付違約金,該存證信函於同日送達上訴人;其於解除契約後,需重行耗費時間、精神、金錢找屋、看屋、評估、斡旋等,覓得替代物件前家人並需租屋、無法同住,支出約五十萬元租金,近一年後所覓得之替代物件價格又高出近五百萬元,貸款利率亦增加,計利息損失達二十三萬六千一百四十六元,購屋成本大增,且系爭不動產於其解除契約前價格已上漲百分之十即一百八十萬元,目前更已上漲百分之二十至二十五約四百五十五萬元,上訴人違約行為並致其無法享受漲價利益,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一條第三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一百萬元及自一0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八十萬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被上訴人並未上訴,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超過一百萬元本息請求部分已經確定)。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其與配偶吳美瑜自一00年七月間開始商討離婚事宜,吳美瑜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其九百萬元範圍內之財產獲准,吳美瑜旋供擔保後,執該假扣押裁定強制執行其財產,經法院扣押系爭不動產,其於知悉系爭不動產遭扣押後,同年九月二十二日發函要求吳美瑜撤回執行、同年十月七日接洽解決途徑、一0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具狀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同年四月三十日協商和解方式,其事前無法預見系爭不動產將遭吳美瑜查封,事後並盡一切排除情事,僅因其無力負擔高達九百萬元之反擔保金而無法撤銷假扣押執行,實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九三號判決)及部分學者亦肯認因假扣押債權人僅負釋明義務,僅需使法院獲得就某事實存否「大概如此」之微弱心證,及貴在迅速,並得以供擔保代釋明,買賣標的物遭出賣人之債權人假扣押致陷於給付不能,應認係屬不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況吳美瑜證稱曾於一00年八月十三日被上訴人看屋時,告知仲介出賣系爭不動產有問題,仲介為雙方代理,應認被上訴人已知悉系爭不動產涉訟、有遭扣押之風險,被上訴人仍願與其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不動產陷於給付不能自不可歸責於其,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約定解除契約、請求其給付違約金。且被上訴人給付之一百八十萬元簽約款係存入設在兆豐商銀之本件履約保證專戶,其並無管領、支配、動用之權利,不能認為係其已收受之價金,被上訴人亦已於一0一年六月二十五日逕自提領一百八十六萬四千零三十九元(含利息二千零三十九元),其既未受領簽約款,被上訴人自不得向其請求以一百八十萬元計算之違約金。縱認其應負給付違約金之責,系爭買賣契約所定違約金顯然過高,被上訴人繳付之簽約款已經全數領回並附加利息,系爭不動產為舊式公寓,所在位置並無捷運通過,非新興發展地區,且一00年六月一日開始課徵特種貨物稅(俗稱奢侈稅),造成交易量減縮、房價下跌情形,被上訴人是時另購房地並無不利,並未受有損害,至被上訴人另購之房屋價格較高,係因該屋為設有電梯之大廈,所增加之價金不能認為係損害,被上訴人亦無出售房屋之計畫、無所失利益可言;又被上訴人實際貸款經其計算結果,僅增加利息支出二萬五千二百六十五元(原貸款一千四百萬元三十年繳息總額四百七十六萬四千五百五十六元,第二次貸款一千八百萬元三十年繳息總額為四百七十八萬九千八百二十一元),而士林區四房之房屋每月平均租金為二萬八千七百元,自一00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一0一年五月七日止六個月期間租金共十七萬二千二百元,扣除六個月房貸利息十二萬九千八百八十二元,餘四萬二千三百一十八元,二者合計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至多為六萬七千五百八十三元,故違約金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酌減至零或六萬七千五百八十三元。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一00年八月十四日經由永慶房仲公司葉育誠之居間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其以總價一千八百二十萬元向上訴人買受系爭不動產,所有款項均依兆豐商銀履約保證相關手續辦理、存入本件履約保證專戶,上訴人應擔保系爭不動產無其他糾葛,如有該等情事,應由上訴人於其支付完稅款以前清理完畢,否則視為違約,如上訴人給付不能或有其他違約情事,其得解除契約,上訴人應於其通知解約起三日內將所收款項返還,並於解約起十日內另交付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予其以為違約損害賠償,其業依約於簽約時支付簽約款一百八十萬元、存入本件履約保證專戶,惟系爭不動產於同年八月三十日即經假扣押登記、陷於給付不能,其於一0一年四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同年五月一日前塗銷假扣押登記、繼續履約,上訴人逾期仍未履行,其乃於同年五月七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簽約金及於十日內給付違約金,該存證信函於同日送達上訴人,其嗣後另行購屋,貸款利率不同等情,已經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北南海郵局第三四三號、四0八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付款明細確認表、網頁列印為證(原審卷第十至十三、十六至十八、一三一、一三二、一六四、一六五頁、本院卷第一三八至一四七頁),核與上訴人所提履約保證帳號通知、假扣押聲請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0年度司裁全字第六三四號民事裁定、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所載一致(原審卷第三八至四一、一二二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陷於給付不能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高於一百萬元及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一百萬元部分,則為上訴人否認,辯稱:系爭不動產經假扣押不可歸責於其、其並未受領一百八十萬元之簽約金,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約定請求其給付違約金,且違約金之數額過高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於一00年八月十四日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價款給付」第一項約定:「‧‧‧簽約款:於本契約簽訂時,支付壹佰捌拾萬元整‧‧‧完稅款:於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單核發領回三日內支付壹佰捌拾萬元整‧‧‧」,第四項約定:「甲乙雙方同意本契約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價金履約保證相關手續辦理,並應簽立及遵守履約保證申請書及履約保證書條文」;第八條「擔保責任」第一項前段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擔保本買賣標的物產權清楚,並無一屋數賣、被他人占用或至用他人土地或其他糾葛等情事,如有上述任何情事,除本契約內另有約定外,應由乙方於甲方(即被上訴人)支付完稅款以前清理完畢,否則視為違約」;第十一條「違約責任」第三項後段約定:「如乙方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甲方除得解除本契約外,乙方應於甲方通知解約日起三日內,立即將所收款項如數返還甲方,並於解約日起十日內另交付依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予甲方,以為違約損害賠償」;第十五條「特別約定事項」第五項約定:「甲乙雙方合意本案最遲應於一00年十一月十五日前完成交屋手續‧‧‧」,第六項約定:「甲乙雙方合意,本案至遲於一00年十月三日前完成完稅手續」(見原審卷第十、十一頁契約書)。兩造復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同日簽立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向兆豐商銀申請價金履約保證,約定系爭買賣契約之價款一千八百二十萬元(含銀行貸款之核撥部分)均應存入上訴人在兆豐商銀設立之履約保證專戶中,履約保證專戶內之買賣價款及所生利息扣除由兆豐商銀代雙方支付之仲介服務費、上訴人應納之稅捐或費用及原貸款餘額等後,於上訴人交屋後或契約解除後,依永慶房仲公司之指示一併轉交上訴人或返還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一二二、一三一頁、本院卷第六四、六五頁)。經查:
1本件被上訴人於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當日交付十萬元現
金、翌日交付面額一百七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合計一百八十萬元,悉存入上訴人設在兆豐商銀之本件履約保證專戶中,此迭經兩造陳明在卷,核與付款明細確定表所載相符(見原審卷第一三二頁),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第四項及前開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既約定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給付之價金一千八百二十萬元均應存入本件履約保證專戶中,且本件履約保證專戶係以上訴人之名義在兆豐商銀設立,存入本件履約保證專戶之款項性質應屬上訴人對兆豐商銀之金錢債權,僅該金錢債權之行使須合於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約定之條件而已,則上訴人於簽約當日及翌日將合計一百八十萬元存入本件履約保證專戶,已經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第一項給付簽約款之義務,且該筆簽約款要屬上訴人所收款項,堪以認定。
2兩造締約後,訴外人即上訴人之配偶吳美瑜以其與上訴人
因離婚而有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錢債權存在為由,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准予供擔保九十萬元後就上訴人之財產於九百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之裁定為執行名義,於一00年八月三十日假扣押查封系爭不動產,而「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經辦理查封、假扣押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土地登記規則第二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不動產既經假扣押查封登記,於假扣押查封登記塗銷前,上訴人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陷於給付不能,迄至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五條第五、六項約定之完成交屋手續、完成完稅手續期限屆至仍未能排除,此亦據被上訴人指陳詳明,且有假扣押聲請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0年度司裁全字第六三四號民事裁定可佐(原審卷第三九至四一頁、本院卷第四十至四二頁),並經上訴人自承不諱,上訴人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八條第一項前段擔保系爭不動產無任何糾葛之約定,復未能於約定之完成完稅手續期限(一00年十月三日)、交屋期限(一00年十一月十五日)或被上訴人存證信函所定相當期限(一0一年五月一日)前清理完畢,已構成違約、給付不能,亦足認定。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一條第三項後段之約定,於一0一年五月七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簽約金及給付違約金,尚非無憑。
3上訴人雖辯稱其事前無法預見系爭不動產將遭假扣押,事
後並盡一切排除情事,僅因其無力負擔反擔保金而無法撤銷假扣押執行,實務及部分學者亦肯認買賣標的物遭出賣人之債權人假扣押致陷於給付不能,應認係屬不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云云,然上訴人自承其與吳美瑜自一00年七月間即開始商討離婚事宜、就贍養費未有結論(見原審卷第三四頁、本院卷第三十頁、一五七頁書狀),吳美瑜並於兩造締約前、被上訴人尚未到場看屋之際,即與上訴人爭執、向上訴人表示不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進而拒絕仲介人員帶同被上訴人等客戶現場看屋,此經證人即永慶房仲公司業務人員葉育誠於原審到庭證述詳明(見原審卷第二二一頁筆錄),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參諸上訴人交付吳美瑜之字條暨離婚協議書,其上已有「財產之歸屬」、「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項目,上訴人亦表示「如果有不同看法可以討論」(見原審卷第一一一、一一二頁),且系爭不動產斯時仍為吳美瑜居住使用中,足見上訴人締約前已知悉自身與吳美瑜間存有金錢糾葛及吳美瑜不同意其處分系爭不動產,已非不能預見吳美瑜為保全對其之(贍養費、剩餘財產分配)金錢債權,並避免需即刻遷出系爭不動產之不利益,以假扣押禁止其處分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之可能性,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0年度司裁全字第六三四號民事裁定之主文第二項諭知「相對人(即上訴人)如為聲請人(吳美瑜)供擔保金玖佰萬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見原審卷四一頁、本院卷第四二頁),上訴人本非不得供擔保後撤銷假扣押之執行、排除給付不能狀態,被上訴人並同意先行支付高達撤銷假扣押執行所需金額(九百萬元)二倍之一千八百二十萬元價金予上訴人、俾便上訴人撤銷假扣押執行、排除給付不能狀態,但為上訴人所拒,此經被上訴人陳述明確,並經上訴人肯認屬實(見原審卷第一八六頁筆錄),系爭不動產遭假扣押、於履行期屆至仍陷於給付不能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甚明,上訴人此節所辯,委無可採。
4至上訴人稱兩造締約前被上訴人已知悉系爭不動產有遭假
扣押之風險,無非以吳美瑜於原審到庭關於「一00年八月十四日仲介(即葉育誠)來看房子時,我就有向仲介表示我(吳美瑜)和被告(即上訴人)在談離婚中,可能會牽涉到這個房子我和被告怎麼分的問題,不同意仲介帶人來看房子」之陳述為據(見原審卷第一八五頁筆錄),惟葉育誠於原審亦到庭結證稱:「(法官問:你帶看買方到現場前,你是否有自己先到現場去看?)有,我自己去看也是何先生(即上訴人)和他太太(吳美瑜)在場‧‧‧我自己先到場時,何先生和他太太有發生爭執,好像是何先生臨時通知太太,應該是何太太有不同意出售房屋及帶看房子‧‧‧當場氣氛蠻沈默的,但因為後來就有經紀人帶買方來按門鈴,因為事先已經和買方約好時間,所以他們後來還是有開門讓人進來看‧‧‧剛好那天來看的三、四組人很喜歡,所以後來其中的原告蕭玉鳳就有成交。(法官問:後來有三、四組人來看時,何太太有無當場表示反對出售或帶看房屋之意思?)何太太當場坐在沙發上,沒有講話。(法官問:你們是否有告訴來看房子的三、四組人說房屋可能有因為何太太不同意出售而會有糾紛?)沒有」(見原審卷第二二0、二二一頁筆錄),吳美瑜聽聞葉育誠前開證述後,亦當場陳稱:「證人(葉育誠)先自己過來時,我確實有跟他提到因為在和被告談離婚,所以我不同意出售及帶看房屋,當下證人很緊張,走到旁邊去打電話,打完電話後來和我說鬼月內沒有那麼快成交,且我先生(上訴人)會幫我租房屋,我就是因為相信證人這樣說,所以後來有人來看房屋時,才沒有當場表示反對」(見原審卷第二二二頁筆錄),足見除上訴人外,吳美瑜至多僅另向仲介人員葉育誠為系爭不動產存有爭議及反對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表示,並未告知被上訴人,而葉育誠於被上訴人首次到場察看系爭不動產時,亦僅為上訴人出售系爭不動產事務之代理人,尚未同時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故葉育誠縱與上訴人相同,得預見吳美瑜為保全對上訴人之金錢債權,有以假扣押手段禁止上訴人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可能性,葉育誠既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仍難認被上訴人已經知悉是項風險而仍願與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此節所辯,仍無可採。
(二)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固有明文。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
一、三項、第二百一十五條、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一項亦有明定。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十九號、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本件上訴人另辯稱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一條第三項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被上訴人繳付之簽約款已經全數領回並附加利息,被上訴人另行購屋時亦因課徵特種貨物稅(奢侈稅)造成房價下跌,並未受有損害,被上訴人無出售房屋之計畫、無所失利益可言,另購屋貸款實際僅增加利息支出二萬五千二百六十五元,加計租屋租金損失,至多受有六萬七千五百八十三元之損害,違約金以一百萬計算顯有過高、應予酌減等語,雖據提出網頁列印供參(原審卷第一
二七、二00、二0一頁、本院卷第七五至七八、八十、一二八至一三0頁),然查:
1被上訴人一0一年十月另行購屋之際,貸款條件由「借款
期間三十年,利息按臺灣銀行定儲利率指數(按季)加百分之0‧四九九浮動計算,寬限期五年,按月付息,寬限期滿後按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變更為「借款期間三十年,利息前二年按臺灣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百分之0‧四四一浮動計算,第三年起按臺灣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百分之0‧五一六浮動計算,寬限期五年,按月付息,寬限期滿後按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且臺灣銀行之定儲利率指數業由原貸款時之百分之一‧三四一升為百分之一‧四一九,有臺灣銀行南門分行覆函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擬辦條件可考(見原審卷第一九二至一九七頁),是被上訴人貸款一千四百萬元實際增加之利息支出約二十三萬六千一百四十六元(見本院卷第一三八至一四七頁試算表),上訴人逕以一00年八月間貸款利率百分之一‧三四一計算利息,主張被上訴人所受利息損害僅二萬五千二百六十五元,忽略被上訴人實際係自一0一年十一月起以調整後之利率百分之一‧四一九計付利息,已難採憑。
2被上訴人自系爭買賣契約原定交屋期限(一00年十一月
十五日)之翌日起至一0一年十一月間貸款買受其他房地時止約一年期間在外租屋,以上訴人自承之每月租金二萬八千七百元計算,租金損失約三十四萬四千四百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租金損失僅能計至一0一年五月七日系爭買賣契約解除時止,與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相悖,亦無可採。
3況系爭不動產價值於一0一年五月間已上漲百分之十即一
百八十二萬元,迄至一0二年六月間並已上漲百分之二十至二十五即三百六十四萬元至四百五十五萬元,此經證人葉育誠於原審到庭證述翔實(見原審卷第二二一、二二二頁筆錄),葉育誠為永慶房仲公司業務人員,實際從事臺北市士林區住宅不動產居間工作,就臺北市士林區不動產市場行情變化知之甚稔,與兩造俱非故舊親誼、無任何宿怨仇隙,本件訴訟結果於其亦無任何法律上、經濟上利害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葉育誠所述應屬客觀、可採,則上訴人若能如期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交付占有時,被上訴人於一00年十一月十五日交屋時起至一0一年五月間區區半年期間內即可享受名下資產價值增加高達一百八十萬元之利益,揆諸前揭判例、法條,違約金填補範圍除增加支出之貸款利息、租金,尚應計入被上訴人原可享有之系爭不動產價值增加,則被上訴人所受貸款利息增加、支出房屋租金及未能享有財產價值增加之損害合計已逾一百萬元,上訴人稱以一百萬元計算之違約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八條第一項前段擔保系爭不動產無任何糾葛之約定,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約定之完成完稅手續期限、交屋期限或被上訴人存證信函所定相當期限屆至前仍陷於給付不能,且違約金以一百萬元計算並無過高,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一條第三項後段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楊絮雲法官洪文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