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8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853號上訴人 邱振峰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 律師複代理人 王子平 律師被上訴人 孫渝晴 (原名: 孫藜恩 、 孫儀馨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 律師
劉依伶 律師被上訴人 翁啟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翁啟明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翁啟明負擔千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翁啟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被上訴人孫渝晴明知被上訴人翁啟明偽以上訴人名義簽發本票,或因過失而不知,竟持偽造之本票聲請裁定,並執以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使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570萬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上訴人主張本件本票債權已受確定判決不存在,被上訴人孫渝晴就前開強制執行事件應負無過失之法定賠償責任,追加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42頁),經核被上訴人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與原審起訴之基礎事實相同,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孫渝晴辯以上訴人不得為此追加,容有誤會,尚非可取。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孫渝晴前持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翁啟明共同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99年9月23日、票面金額120萬元、票號TH0000000、到期日為99年11月20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以100年度司票字第167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孫渝晴並持以向原審法院聲請以100年度司執字第77227號對上訴人所有財產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經原審法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助字第4475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助字第223號執行在案。上訴人發現上情,遂以系爭本票係偽造為由,對被上訴人孫渝晴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幸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板簡字第1112號判決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孫渝晴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10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又依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認定,被上訴人孫渝晴具有與被上訴人翁啟明共同偽造系爭本票之故意,縱非故意,被上訴人孫渝晴亦難脫不法過失行為,自應與被上訴人翁啟明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下列損害:⑴上訴人為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曾於100年10月26日提存現金17萬元,受有現金不能利用之利息損失,以法定利率年息5%,扣除提存利息年息1%,上訴人受有利息損失共6,800元〈計算式:170,000×(5%-1%)×1=6,800〉。⑵上訴人聘請律師進行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一、二審訴訟,律師酬金費用共計12萬元。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實施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前,業於100年7月29日將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號房地(下稱系爭130號房地),出賣予第三人 黃方榮 ,約定價金為395萬元,黃方榮業已給付買賣價金265萬元,因被上訴人孫渝晴實施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以致無法過戶交屋,致上訴人賠償違約金265萬元。⑷上訴人擔任負責人及股東之第三人堡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堡川公司)本已標得宜蘭縣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第18標,工程總價金為1億3,149萬元,因上訴人財產遭強制執行之故,以致無法藉由上訴人所有系爭130號房地及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7建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號建物(下稱系爭275號房地)向銀行設定抵押以籌資運用,不得不向民間調借資金以供履約擔保等使用,受有利息及手續費之損害共192萬9,200元。⑸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業已造成上訴人名譽、自由、信用上無可彌補之損害,應賠償非財產上賠償100萬元,以上共計570萬6,000元,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70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原審被告 呂立焜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就此未據提起上訴,茲不贅載)。
二、被上訴人孫渝晴則以:其與被上訴人翁啟明、上訴人邱振峰間係工程同業,被上訴人孫渝晴與翁啟明間之借貸關係,僅屬同行間常見之資金週轉行為,被上訴人孫渝晴事前對於系爭本票發票人簽名及指印非上訴人邱振峰所為,並不知情,俟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認定系爭本票之指紋與被上訴人翁啟明相符、「邱振峰」之筆跡與上訴人當庭所為之簽名不符後,被上訴人孫渝晴始知系爭本票非上訴人邱振峰所親簽並按捺指印。被上訴人孫渝晴事後詢問被上訴人翁啟明關於系爭本票之簽發流程為何,始由被上訴人翁啟明告知,系爭本票係上訴人邱振峰授權代簽並按捺指印。由於此種授權情況於業界所在多有,被上訴人孫渝晴即相信被上訴人翁啟明所述,並於前案傳喚被上訴人翁啟明到庭作證,以釐清事實。被上訴人孫渝晴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並持以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僅係為保全債權所為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非屬侵權行為,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孫渝晴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有何故意或過失,負舉證之責。至於上訴人與第三人間就系爭130號房地有何買賣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孫渝晴並不知情,縱上訴人因債務不履行而支付賠償或違約金予第三人,亦與被上訴人孫渝晴無關。況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業因上訴人供擔保17萬元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系爭130號房地復因第三人 李蘭璋 與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問題受另案執行,縱上訴人因系爭130號房地無法履行出賣人義務而受有損害,亦與被訴人孫渝晴無涉。上訴人另稱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而信用破產、影響聲譽,於法無據,上訴人主張有192萬9,200元之利息損失,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委任律師代為處理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無關,又本件性質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假扣押所生之法定賠償責任不同,無類推適用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翁啟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20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孫渝晴持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翁啟明共同簽發之系
爭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100年度司票字第1670號本票裁定, 嗣執 以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對上訴人所有系爭130號、275號房地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77227號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助字第223號執行在案。
㈡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板聲字第81號、100年度簡抗字第31裁定准許於上訴人供擔保17萬元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孫渝晴提起原審法院100年度板簡字111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上訴人並據此提存現金17萬元於原審法院提存所(原審法院100年度存字第1830號)以停止執行。
㈢上訴人以系爭本票係屬偽造為由,對被上訴人孫渝晴提起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原審法院於101年1月12日以
100年度板簡字第1112號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發票部分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被上訴人孫渝晴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㈣被上訴人孫渝晴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已受清償1,502元。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孫渝晴明知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翁啟明所偽造,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復執之對上訴人之財產實施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使上訴人受有損害,而被上訴人孫渝晴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能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孫渝晴為請求?㈡被上訴人孫渝晴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是否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責任?㈢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為何?㈠本件無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同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529條第1、4項係分別規定:「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另同法第530條第3項係規定:「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參照)。晚近最高法院雖有認「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原可隨時為之,於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或假扣押之情事未變更,仍有保全之必要,而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時,既仍不免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於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其請求權經法院否認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情形,尤應依該規定負賠償責任」「蓋債權人本可隨時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倘謂其於本案判決敗訴確定後為聲請,僅須負行為不法或不當之故意或過失責任,寧非事理之平,亦非平衡保障債權人利益及防止債權人濫用保全制度立法本意」(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989號、101年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認假扣押之債權人於本案判決敗訴確定後聲請撤銷假扣押,仍不免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對假扣押債務人負無過失之法定責任。然探究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本意,在於防止債權人濫行假扣押,再任意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債權人就假扣押保全之請求未遵期起訴而經債務人聲請撤銷」、「債權人聲請撤銷」列舉明定為假扣押債務人得逕行請求債權人負無過失法定責任之事由,在價值判斷上,係為避免債權人濫用保全制度與兼顧保障債權人利益,有意限縮假扣押債務人得逕行請求債權人負無過失法定責任之事由,自不得任意加以類推適用,以免破壞立法者所為前開價值權衡,不當加重債權人責任。參以執票人就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發票人認自始不當,原得經由抗告程序救濟,若認本票係偽造、變造,亦得提起確認之訴,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參照),以資兼顧本票債務人利益及本票流通之經濟效益,原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不同,自無比附類推適用之餘地。是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孫渝晴應負無過失之法定責任云云,自無足取。
㈡被上訴人孫渝晴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不成立侵權行為責任,被上訴人翁啟明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⒈按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
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翁啟明與上訴人為工程同業,並曾有上下包關係,被上訴人翁啟明因需款週轉,持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翁啟明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孫渝晴調借現金,嗣因屆期提示未獲兌提,被上訴人孫渝晴乃持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100年度司票字第1670號本票裁定確定,嗣並持以向原審法院聲請以100年度司執字第77227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有系爭130號房地等財產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助字第223號執行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上訴人孫渝晴係依法行使其票據權利,難謂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可言。
⒉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翁啟明陳述之借款經過及系爭本票上
僅有被上訴人翁啟明1人筆跡,謂被上訴人孫渝晴應可得而知系爭本票係屬偽造云云。然查,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被上訴人翁啟明曾於101年度簡上字第110號事件言詞辯論到庭證述稱:「是我簽發的,邱振峰的名字是我寫的,當時是他叫我寫的」「(本票蓋有5枚指印)都是我的」「開票的前一天即99年9月22日,在邱振峰的辦公室,因為當時我工程上有問題週轉不靈,我要向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孫渝晴)借錢,我拿支票、本票向上訴人借調,當時我跟邱振峰工程上有合作關係,上訴人要我要邱振峰背書,我就去南港昆陽街邱振峰的辦公室找邱振峰,我跟邱振峰說我週轉不靈要向上訴人借調,邱振峰說好、叫我去找他、自己去處理」「邱振峰口頭上同意在99年9月23日電話中,我的電話0000000000,邱振峰的電話0000000000,是我打給他的,白天10點多、11點,當時邱振峰說在忙,當天我有進他的辦公室,我沒看到邱振峰,所以才打行動給他」「邱振峰說在背書欄上面簽上去,邱振峰口頭上同意我」「當時我要借錢時,就是開本票那天即99年9月23日,電話中我向上訴人借錢時,上訴人就要求邱振峰背書」「當時我跟邱振峰共同做工程,上訴人認為我們二人工程可以一起支付,是上訴人要求邱振峰背書」等語,有本院調閱該卷所附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該事件卷第35至41頁),是依被上訴人翁啟明前開證述,被上訴人孫渝晴因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翁啟明為上下包關係,恐被上訴人翁啟明清償能力不足,故於被上訴人翁啟明借款前業已言明必須提出由被上訴人翁啟明簽發、上訴人背書之本票、支票以為擔保,嗣被上訴人翁啟明雖係提出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翁啟明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對被上訴人孫渝晴而言,擔保效力不減,被上訴人孫渝晴因而同意借款予被上訴人翁啟明,並收受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實難謂有何違背常情之處。至系爭本票於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曾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筆跡及指紋,系爭本票上關於發票人欄中上訴人之筆跡及指紋均為被上訴人翁啟明所為,固為被上訴人孫渝晴所不爭,然被上訴人孫渝晴對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翁啟明並非熟悉,自無由僅從系爭本票上之筆跡外觀,判斷是否出於上訴人親為或出於被上訴人翁啟明1人所為,況依上開被上訴人翁啟明於另案證述,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授權其代為簽立,而票據實務上由發票人授權他人代為發票行為,並非鮮見,則上訴人徒以系爭本票事後經鑑定上訴人部分之發票行為係被上訴人翁啟明所為,即謂被上訴人孫渝晴應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本票為偽造云云,尚無足取。
⒊查系爭本票上關於上訴人之簽名及指印,係由被上訴人翁
啟明所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翁啟明於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固證述其代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前曾以電話徵得上訴人同意等語,然稽之被上訴人翁啟明於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原審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10號準備程序中業已明確證述:其為向被上訴人孫渝晴借款,依被上訴人孫渝晴之指示,持發票人為宏垣公司、付款人為聯邦銀行桃園分行、面額120萬元之支票,請求上訴人背書,上訴人同意其代為簽名背書等語,有本院調閱該事件卷附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該卷第35至41頁),然被上訴人翁啟明竟以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顯然非出於上訴人之授權。況被上訴人翁啟明既稱於簽發系爭本票當時,亦曾當面徵得上訴人同意,衡諸常情,被上訴人翁啟明自應將系爭本票交由上訴人親自簽名或捺指印,以明責任,然被上訴人翁啟明竟稱上訴人因在忙,授權其代簽名及捺指印云云,顯難令人置信。查系爭本票上關於上訴人之發票行為既非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翁啟明為之,則被上訴人翁啟明逕以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並持以向不知情之被上訴人孫渝晴借款120萬元,嗣因系爭本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被上訴人孫渝晴乃持以聲請裁定對上訴人財產強制執行,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翁啟明未經同意,擅自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即屬有據。
㈢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翁啟明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如下:
⒈上訴人主張於被上訴人孫渝晴聲請查封系爭130號房地前
,業已以395萬元出售與訴外人黃方榮,並收取訂金35萬元及第一期房屋買賣價款230萬元,後因上訴人無法依約交屋,除退還上開已收受款項265萬元外,並給付1倍損害賠償265萬元,另給付逾期違約金22萬7,000元,固據提出房屋買賣契約書、存摺明細、繳納違約金之支票明細、存摺交易明細、台幣活期存款明細以為佐證(見原審卷第26至28、102頁及本院卷第75至82頁)。然上訴人所提出之存摺明細僅記載100年8月5日由全方位管道匯入230萬元,已難認該款項係黃方榮為買受系爭130號房地所支付之買賣價金,而上訴人提出支票明細、存摺交易明細、台幣活期存款明細,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分別於100年9月27日簽發面額300萬元、100年11月4日簽發面額25萬元、101年2月3日簽發面額100萬元、101年4月15日簽發17萬7,000元、同年4月24日簽發面額20萬元、101年5月12日簽發面額50萬元、101年6月15日簽發面額40萬元支票兌現之事實,亦無從認前開支票係退還黃方榮買賣價金及賠付損害金、逾期違約金之用。況上訴人既稱其於101年4月24日、同年5月12日、同年6月15日給付黃方榮各20萬元、50萬元、40萬元,始行解除買賣契約,則何以上訴人早於100年9月27日已簽發面額300萬元之支票以退還黃方榮買賣價金265萬元?苟上訴人於退還黃方榮買賣價金之時,已有解除買賣契約之意,則上訴人嗣於101年4月15日、101年6月15日又何需再行給付黃方榮逾期違約金17萬7,000元、5萬元?上訴人上開所為,顯然有違常情,尚難遽予採信。再者,系爭130號房地除因被上訴人孫渝晴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查封執行外,上訴人之前妻李蘭璋對上訴人聲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執字第10443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亦併案執行系爭130號房地,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影印卷可按(見原審外放影印卷),是縱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系爭130號房地於101年6月間亦已因李蘭璋聲請強制執行而無從辦理移轉登記,則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6月15日無法將系爭130號房地移轉登記予黃方榮而解除買賣契約,應賠償黃方榮損害金265萬元云云,難謂與系爭強制行事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上訴人所有系爭130、
275號房地,使上訴人無從持以向銀行設定抵押以籌資運用,不得不向民間借款,受有利息及手續費之損害192萬9,200元云云,固據提出民間借貸明細表、向中租迪和公司借款之還款明細以佐其說(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然前開借貸明細表係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文件,難以證明上訴人確曾向私人借貸如明細表所記載之資金,亦無從證明上訴人因借貸資金所支出之利息及手續費,況觀之上訴人所製作之借貸明細表,上訴人向私人借貸之時間泰半發生於000年00月之後,然如前述,上訴人所有系爭130、275號房地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查封執行外,上訴人之前妻李蘭璋亦聲請對上訴人所有系爭130、275號房地併案執行,是縱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亦因李蘭璋聲請強制執行而無從處分系爭130、275號房地,故難認上訴人向私人借貸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有關。至上訴人提出其自行製作之向中租迪和公司於101年1月17日借款400萬元之還款明細,被上訴人孫渝晴否認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亦未提出相關借款文件以為證明,自難採信。
⒊上訴人復主張因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事件而
支出第一、二審律師費各6萬元,固據提出請款單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05頁)。然我國民事訴訟非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孫渝晴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不以委任律師處理為必要,況上訴人前開支出係因委任律師處理其與被上訴人孫渝晴間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核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生之損害無關,同難准許。
⒋上訴人另主張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致其信用破產,並損
及其擔任宜蘭縣環境公共工程品質監督協會理事長之聲譽,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賠償50萬元,固據其提出原審法院執行處執行命令為證(見原審卷第35、36頁)。然上訴人就其主張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發生信用破產、聲譽受到不良影響等情,均未提出相關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況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孫渝晴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後未久,即向原審法院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並聲請供擔保以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嗣並獲勝訴判決確定等情,已如前述,顯難認上訴人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有信用破產、聲譽受損而有精神上重大痛苦,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難准許。
⒌上訴人主張為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存現金17萬元,
受有1年利息損害乙節,已據提出提存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3頁),並有原審法院100年度存字1830號影印卷可佐。查上訴人以現金17萬元提存以停止系爭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其就提存之現金17萬元,自受有不能使用獲得利益或定存獲取利息之損害,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就提存之現金17萬元另有使用計劃,可獲取使用利益,衡諸常情,以現金提存確係受有現金不能定存之損害,則上訴人主張因提存現金17萬元,受有不能以現金17萬元定存獲取利息之損害,自堪採信。而查,現為低利時代,國內現有37家銀行1年期定存利率平均為年息1.375%,有被上訴人孫渝晴提出利率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0頁),而上訴人自承提存17萬元於領回時已獲有提存所加給1%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8頁背面),則上訴人因提存17萬元現金以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受之利息損害為638元〈計算式:
170,000×(1.375%-1%)=638,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固主張應以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損失云云。揆諸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立法意旨,乃在填補債權人因不能取得原本,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補償,核與本件上訴人係提出現金提存,至多僅受有不能使用現金或以現金定存之利息損害,顯然有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⒍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孫渝晴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獲得清
償1,502元,固為被上訴人孫渝晴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㈣),然被上訴人孫渝晴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無成立侵權行為可言,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孫渝晴上開受償亦難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孫渝晴賠償,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翁啟明賠償其因提存現金17萬元之利息損害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1月7日起(見原審卷第11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在第二審追加主張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孫渝晴為同一給付,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張靜女法官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