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催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催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催字第449號聲請人 楊鈞豪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二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三、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表:101年度司催字第449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001│楊鈞豪│臺灣土地銀│101年1月31日│120,000元│EL0000000││││行大安分行││││├──┼───┼─────┼──────┼─────────┼─────┤│002│楊鈞豪│臺灣土地銀│101年2月29日│120,000元│EL0000000││││行大安分行││││└──┴───┴─────┴──────┴─────────┴─────┘附記:一、本公示催告全文請先核對與原聲請內容無誤後,於20
日內將公示催告全文刊登新聞紙1日-附記部分不必刊登(登報後,請自行核對所登內容有無錯誤)。
二、有關刊登事宜,悉由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本院並未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請勿受騙。
★★三、未依規定刊載報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請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持本公示催告及報紙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
★★五、限登全國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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