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禮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禮焜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姜禮焜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2月20日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8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6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2月10日下午7時20分許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上開嘉義縣民雄鄉○村
0鄰○○00號住處,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2月10日下午6時30分許,員警偵辦毒品案件,經其同意在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姜禮焜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82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2、87頁背面),被告於100年12月10日下午7時20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施用海洛因鴉片類代謝物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足憑(見警卷第6-7頁),並有扣案注射針筒1支可佐。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2月20日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8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案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6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憑,其二專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離婚、育有1子已成年,現就讀大學一年級之家庭狀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思悔改,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然念及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被告於警詢時雖未坦認上情,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89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