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益麒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益麒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林益麒」應更正為「林益麒明知其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騎乘重型機車」,犯罪事實欄一並補充「林益麒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何人肇事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其駕車肇事且接受裁判」,證據欄並補充「被告林益麒於本院之自白、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二、本件係經被告林益麒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林益麒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騎乘重型機車,因而致被害人 王蕙茹 死亡,業經其於本院供明在卷,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五七頁),被告既應負上述刑法過失致死之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何人肇事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台西小隊警員 蔡明儒 承認為其騎車肇事,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二一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本案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
四、爰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執意騎車肇事,未婚、從事工地臨時工、肇事前與被害人一同生活之生活狀況,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就本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事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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