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上訴人即被告 侯怡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於民國101年4月30日所為101年度嘉簡字第4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3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侯怡君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侯怡君於民國100年2月3日凌晨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街○○○巷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巷46號前,本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以及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偏左行駛,適有 張鳳村 於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該巷由北往南駛至該處,於發現侯怡君之機車靠左行駛對向而來時,遂往左側道路閃避,侯怡君於發現張鳳村之車輛後由原靠右行駛,其亦應注意車輛應靠右行駛及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措施,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偏左行駛,張鳳村發現侯怡君之機車對向而來時,欲往左側閃避而駛入侯怡君之車道不當兩車因而閃避不及,致侯怡君之機車前車頭撞及張鳳村之機車之右前車身處,兩車均人車倒地,張鳳村因此受有前額撕裂傷、左眼腫脹瘀青、上門齒及犬齒4根斷裂、左眼皮及左手背擦傷、左眼眼球鈍傷、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之傷害。侯怡君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自首接受審判。」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1份及本院調解筆錄。」其餘均引用一審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檢察官聲起訴書之記載。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侯怡君犯過失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為不當之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過失,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鳳村成立和解,已支付17萬元(不含汽車強制責任險),有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審卷第22頁),足見其確有悔悟,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被告與有過失等情,並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卓春慧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