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鴻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7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蘇鴻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蘇鴻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5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9月6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0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4月9日晚間某時許,在嘉義市某處,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其上開施用海洛因稍後,在同上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4月10日下午2時30分許,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蘇鴻瑩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其於準備程序亦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鴻瑩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頁正反面、第24頁反面);又被告於101年4月10日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被告出具之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4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5-6頁及第8頁)。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施用方式迥不相同,行為明顯可分,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且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於96年間送觀察、勒戒,復於100年間因持有毒品,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港簡字第2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101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朴簡字第16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素行非佳,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學歷,未婚,與母親同住,父親早逝,尚有一兄一姐,其兄在外地工作,其姊已嫁人,從事自動化設備工作,因其母罹有高血壓及糖尿病等症狀,原本以藥物控制,現轉為醫療控制,致其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頁),以及其為減輕因脊椎受傷開刀治療後之疼痛而施用海洛因與因朋友給予甲基安非他命而加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