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63號異議人即聲請人財團法人台灣武智紀念基金會董事長 張有惠
財團法人台灣武智紀念基金會董事 吳澤春 財團法人台灣武智紀念基金會董事 蘇世清 財團法人台灣武智紀念基金會董事 羅基聰 財團法人台灣武智紀念基金會董事 張簡丙鎮 上列異議人聲請本院一○三年度法登他字第一一○號財團法人台灣武智紀念基金會變更登記事件,對於本院登記處於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九日以一○三法登他字第一一○號函所為駁回聲請第七屆董監事變更登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法人登記之聲請,有違反法律、不合程式或其他欠缺而可以補正者,登記處應酌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後登記之,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聲請;又法人以事務所之新設、遷移或廢止,其他登記事項之變更,而為登記或為登記之更正及註銷者,由董事聲請之;為前項聲請者,應附具聲請事由之證明文件,其須主管機關核准者,並應加具核准之證明文件,非訟事件法第九十二條、第八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登記處以伊等聲請變更登記之財團法人台灣武智紀念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四條、第五條明定聘任董監事應報請經濟部核備,認為未送經濟部核可備查即屬文件欠缺,及以經濟部審查經濟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下稱監督要點)第八點第四款規定,認經濟部審查法人設立許可事項內容包括董監事成員,董監事之變動屬法人設立許可事項之變更,而伊等逾期未提出業經主管機關核備或許可改選第七屆董監事之證明文件,駁回伊等所為董監事變更登記之聲請。惟上開捐助章程所謂應報請經濟部「核備」之真意,僅具核予備查性質,本院登記處解為核可備查,而生私法人章程賦予主管機關依法固無權責之效果,且核可為生效要件、備查為觀念通知,顯為兩個相互矛盾扞格之概念,故伊等補正之經濟部一○三年一月三日經商字第一○三○二四○○一五○號函,已足證明本次董監事改組早已於董監事會議後二星期內已送經濟部備查之事實;又依非訟事件法第八十四條規定,應附具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之文件者,僅有法人設立登記及法人辦理分事務所登記二種,至於其他如本件法人董監事變更登記,依法無庸附具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之文件,且依民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法人董監事之變更登記,僅具對抗效力而為事實之公示,而非董監事之生效要件,自無所謂逾期限而不准登記之可能,再依民法第三十二條及非訟事件法均未見私法人董監事須經主管機關核准許可之規定,上開監督要點第四點,亦無關乎財團法人之組織及成員等內部人事自主權須經主管機關審查之規定,則法人董監事既非設立許可審查之原則事項,業務主管機關對法人董監事依法自無許可之權責,法人董事變更登記依法亦無庸提附主管機關許可文件,本院登記處對於已發生登記事項變動之事實,自有覈實登記公告之權責,此觀司法院九十二年八月第三期登記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第三則之審查意見釋示「法人登記處於形式上審查證明文件與聲請變更登記之事項相符後,即應准予辦理變更登記」可知。詎本院登記處未見及此,遽以伊等未依通知補正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之文件,而駁回伊等之聲請,顯有未洽,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異議人向本院登記處聲請財團法人台灣武智紀念基金會第七
屆董監事變更登記,經該處形式上審查聲請所附文件之結果,認為尚有欠缺,而依非訟事件法第九十二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四條、第五條之規定,於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一○三法登他字第一一○號函通知異議人,命其應於十日內補正,詎異議人於同年二月十二日以智行發字第一○三○○四號函,除補正部分資料外,就財團法人台灣武智紀念基金會第七屆董監事變更有無經主管機關許可備查一事,僅提出主管機關經濟部一○三年一月三日經商字第○○○○○○○○○○○號「不予備查」函,並明言聲請法人變更登記無庸附具「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之文件」等語,本院登記處因認異議人逾期迄未補正業經主管機關許可備查改選第七屆董監事之證明文件,而以該處一○三年二月十九日一○三法登他字第一一○號函駁回其聲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異議人聲請變更登記案卷無訛,有該卷所附法人變更登記聲請書、本院登記處命補正函暨送達回執、異議人陳報函暨經濟部否准備查函、本院登記處駁回聲請函等件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揆諸首揭說明,本院登記處駁回異議人本件變更登記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
㈡雖異議人以前揭董監事之變動非屬法人設立許可事項之變更
,主管機關僅能核予備查,並無許可或核准之權限,故聲請董監事變更登記無須提出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之文件,而其既已補正經濟部否准備查函,即無依通知未補正之情事等語聲明異議。惟按財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財團設立時,應登記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民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定有明文,足見財團之董事、監察人為財團設立登記時,應得主管機關許可登記之法定事項,嗣後董事、監察人及代表法人之董事變更,係屬財團法人「設立許可事項」之變更,自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蓋董事及監察人係屬財團之重要組織,何人出任及適任與否,悠關該財團及捐助章程之設立目的能否達成,故其屬法人設立許可事項之變更,自應得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為之,此觀同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規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主管機關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同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規定,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主管機關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等語,就財團之組織乃至財團董事賦予主管機關相當之監督權限可知。異議人謂董監事之變動非屬法人設立許可事項之變更,主管機關僅能核予備查,「依法」並無許可或核准之權限云云,核屬誤解,不足採信。
㈢又異議人謂依非訟事件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僅法人設立登記
及辦理分事務所登記,應附具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之文件,其他如法人董監事變更登記,無庸附具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文件,並提出司法院九十二年八月第三期登記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第三則,謂法人登記處僅能形式上審查聲請事由之證明文件,故法人董監事變更登記之聲請,無庸提出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之文件等語。惟按非訟事件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固明文,法人設立之登記,除依民法相關規定辦理外,應附具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之文件,但非謂「設立登記事項」將來變更時,不須附具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之文件,此觀同法第八十五條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前列為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僅規定「為前項聲請者,應附具聲請事由之證明文件」,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時,改列為八十五條,並於上開第二項文字後明文增加「其須主管機關核准者,並應加具核准之證明文件」等語自明,是於「法人以事務所之新設、遷移或廢止,其他登記事項之變更,而為登記或為登記之更正及註銷者」(該條第一項),就屬本應經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之設立登記事項,其變更登記或為登記之更正及註銷,即屬依法仍須主管機關核准之事項,自應加具主管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異議人謂依上揭法文規定,法人董監事變更登記,無庸附具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之文件云云,尚有誤解,不足採信;至上開司法院九十二年八月第三期登記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第三則,係於非訟事件法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前作成,且該業務研究會所設法律問題,係就依當時著作權仲介條例規定董監事變更登記不需要主管機關核准,故不予核備應否准其登記之情形釋示,與本件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規定,董事及監察人變更,係屬財團法人設立許可事項之變更,應得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經濟部函復財團法人台灣武智紀念基金會董監事產生方式之捐助章程第四條及第五條變更案尚在爭訟中,故請暫緩改組不予備查之情形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㈣從而,本院登記處於一○三年二月十九日以一○三法登他字
第一一○號函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財團法人台灣武智紀念基金會第七屆董監事變更登記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九十七條第二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書記官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