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7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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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7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70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清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972號、103年度執字第36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清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清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上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是以,上揭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4、5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另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第1款之情形,然受刑人已於103年5月9日當庭向執行檢察官表示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同日執行筆錄在卷為佐,茲檢察官聲請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42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附表編號4、5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附表編號1、2、4、5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除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外,本院分別再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至本件附表編號1、2、4、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併合處罰,而生不得易科罰金之結果,揆諸前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就原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附表:受刑人蔡清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5│├────┼────┼────┼────┼────┼────┤│罪名│毒品危害│毒品危害│毒品危害│竊盜│行使變造│││防制條例│防制條例│防制條例││特種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2月│6月│7月│5月│3月│├────┼────┼────┼────┼────┼────┤│犯罪日期│102年12│102年12│102年7月│102年4月│102年5月│││月9日15│月9日16│31日晚間│26日下午│5日下午3│││時許│時許│8時許│5時10分│時許││││││許││├────┼────┼────┼────┼────┼────┤│偵查(自│臺北地檢│臺北地檢│桃園地檢│桃園地檢│桃園地檢││訴)機關│103年度│103年度│102年度│102年度│102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毒偵字第│毒偵字第│偵字第│偵字第│││12號│12號│3390號│11269號│11269號│├──┬─┼────┼────┼────┼────┼────┤│最│法│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後│院│││││││事├─┼────┼────┼────┼────┼────┤│實│案│103年度│103年度│102年度│103年度│103年度││審│號│審易字第│審易字第│審易字第│簡字第31│簡字第31││法││429號│429號│2341號│號│號││院├─┼────┼────┼────┼────┼────┤││判│103年3月│103年3月│103年2月│103年3月│103年3月│││決│27日│27日│27日│3日│3日│││日││││││││期││││││├──┼─┼────┼────┼────┼────┼────┤││法│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院│││││││├─┼────┼────┼────┼────┼────┤│確│案│103年度│103年度│102年度│103年度│103年度││定│號│審易字第│審易字第│審易字第│簡字第31│簡字第31││判││429號│429號│2341號│號│號││決├─┼────┼────┼────┼────┼────┤││判│103年4月│103年4月│103年3月│103年3月│103年3月│││決│15日│15日│25日│25日│2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否│是│是││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臺北地檢│桃園地檢│桃園地檢│桃園地檢│││103年度│103年度│103年度│103年度│103年度│││執字第36│執他字第│執字第54│執字第51│執字第51│││07號(編│3607號(│93號│22號(編│22號(編│││號1、2,│編號1、2││號3、4,│號3、4,│││業經本院│,業經本││業經臺灣│業經臺灣│││103年度│院103年││桃園地方│桃園地方│││審易字第│度審易字││法院103│法院103│││429號判│第429號││年度簡字│年度簡字│││決定應執│判決定應││第31號判│第31號判│││行有期徒│執行有期││決定應執│決定應執│││刑7月;│徒刑7月││行有期徒│行有期徒│││編號1、2│;編號1││刑6月;│刑6月;│││、4、5,│、2、4、││編號1、2│編號1、2│││經本院以│5,經本││、4、5,│、4、5,│││103年度│院以103││經本院以│經本院以│││聲字第13│年度聲字││103年度│103年度│││45號裁定│第1345號││聲字第13│聲字第13│││定應執行│裁定定應││45號裁定│45號裁定│││有期徒刑│執行有期││定應執行│定應執行│││1年在案│徒刑1年││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在案)││1年在案│1年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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