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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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2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富雄
田厚民上列被告等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214號、103年度偵字第330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富雄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田厚民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吳富雄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4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2年4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年5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田厚民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1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2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④案)。上開第①至④案件,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23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407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下稱第⑤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⑥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3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⑦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3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⑧案)。上開第⑥至⑧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0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第①至⑧案接續執行,於
102年1月15日執行完畢(拘役部分不構成累犯)。詎其等不知悛悔,竟為下列行為:
㈠、吳富雄、田厚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蚊子」之成年女子,於102年6月21日凌晨1時至5時間某時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基於竊盜犯意,至新北市○○區○○○路○○○號1樓「 常蓮發 彩券行」後,由田厚民負責把風,吳富雄及「蚊子」持其等所有客觀上得為兇器之千斤頂1支(未扣案),破壞上開「常蓮發彩券行」之鐵捲門後,入內竊取 邱錦松 所有之刮刮樂新臺幣(下同)20
0元面額彩券215張、100元面額330張及現金2000元(價值共計780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警因另案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巷對田厚民執行搜索而查獲,田厚民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㈡、吳富雄與 吳耀興 (吳耀興涉犯共同加重竊盜犯行,另行通緝)於102年10月16日凌晨5時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基於竊盜犯意,至新北市○○區○○街「麗寶之星」大樓後方,持其等所有客觀上得為兇器之六角扳手1支(未扣案),竊取 林利鴻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將該2面車牌懸掛在吳耀興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嗣吳富雄、吳耀興於同日因涉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竊盜犯行(詳後述),以上開吳耀興所使用、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自小客貨車為交通工具,及林利鴻於同年月17日發現車牌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㈢、吳富雄與吳耀興(吳耀興涉犯共同加重竊盜犯行,另行通緝)於102年10月16日凌晨6時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基於竊盜犯意,由吳耀興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自小客貨車搭載吳富雄,並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頭獎彩券行」後,由吳耀興在車上把風,吳富雄攜帶其等所有客觀上得為兇器之六角扳手1支(未扣案),先徒手將前開「中頭獎彩券行」鐵門之支柱托出來後,再用手將鐵捲門往右撥開,進入彩券行內竊取 李玲 所有之刮刮樂彩券若干張(價值58000元)及現金15530元等物,得手後即行離去。嗣李玲於同日9時許準備營業時,發現上開彩券行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富雄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17214號卷第22
7頁、103年度偵字第3309號卷第6至7、10至13、94頁、本院卷第53頁至背面、第56頁至背面),及被告田厚民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17214號卷第11頁至背面、第201頁背面至202頁、本院卷第53、56頁)。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復有證人即被害人邱錦松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1721
4號卷第74頁至背面)。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復有證人即被害人林利鴻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3309號卷第16頁至背面)。就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復有證人即被害人李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3309號卷第15頁),並有監視器擷取照片10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附卷可查(見103年度偵字第3309號卷第19至21、22至39頁),足認被告吳富雄及田厚民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查本件被告吳富雄、田厚民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持千斤頂1支行竊,及被告吳富雄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持六角扳手1支行竊,該千斤頂及六角扳手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依上開判例要旨,應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參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係指實施竊盜之共犯有3人以上,且均為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是核被告吳富雄、田厚民就事實欄
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被告吳富雄另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又檢察官起訴書雖未就被告吳富雄、田厚民就事實欄一、㈠所為攜帶兇器部分於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中予以補充(見本院卷第58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被告吳富雄、田厚民與綽號「蚊子」之成年女子,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間,及被告吳富雄與吳耀興間,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吳富雄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吳富雄有事實欄一、所示4案前案科刑紀錄,上開4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2年4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
102年5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部分,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田厚民有事實欄一、所示第①至⑧案之前科犯行,上開第①至④案再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23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第⑥至⑧案另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0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第①至⑧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15日執行完畢(拘役部分不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又被告田厚民於犯事實欄一、㈠所示加重竊盜犯行後,經警因另案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巷對田厚民執行搜索而查獲,被告田厚民主動於警詢中供述其與被告吳富雄、「蚊子」共同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一情,此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17214號卷第11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
2年9月30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216頁)。是被告田厚民行竊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承認其上開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部分,先加後減之。至於被告吳富雄於本院審理中固主張其就事實欄一、㈢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亦有自首情事,然查被告吳富雄與吳耀興共同犯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後,經被害人李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發現竊嫌特徵及犯罪車輛所懸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貨車車輛特徵與同案被告吳耀興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相符,員警再沿竊嫌逃逸路線擴大調閱沿線之監視器及循線查訪結果,發現被告吳富雄與同案被告吳耀興涉有重嫌,復經警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借訊被告吳富雄,被告吳富雄始坦承上開犯行,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在卷足憑(見103年度偵字第3309號卷第1頁背面),則在員警借訊被告吳富雄時,員警已有合理懷疑被告吳富雄有犯罪嫌疑,被告吳富雄於員警詢問時坦承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自與自首構成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吳富雄、田厚民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趁被害人邱錦松、李玲夜間打烊無人在店內看管之際,及被害人林利鴻將其所有汽車停放於戶外無人看管之際,竊取被害人等所有上開物品,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一般人民生活安定之信賴,所生危害非微,又被告吳富雄、田厚民均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被告吳富雄再犯本件3次加重竊盜犯行,被告田厚民再犯本件1次加重竊盜犯行,毫無法治觀念,顯非可取,兼衡其等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物品之價值非低,及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吳富雄宣告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又被告吳富雄、田厚民犯事實欄一、㈠所持之兇器千斤頂1支及被告吳富雄犯事實欄一、㈡、㈢所持之兇器六角扳手1支,均非違禁物,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自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62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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