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賈致達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498號),本院受理後(本院受理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509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賈致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賈致達於民國103年2月15日凌晨2時5分許,搭乘 林志龍 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返回臺北市○○區○○路○○○巷○○弄住處附近下車時,因車資問題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名譽之犯意,在附近居民及往來人車得共見共聞之上址路旁,接續公然以「不怕我會弄死你,叫什麼名字,我一定記住你,林志龍喔」、「幹你娘,叫警察(臺語)」等語恫嚇並高聲辱罵林志龍,藉以貶低林志龍之人格,以加害生命之事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志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賈致達固承認確實有於上揭時、地,因車資問題與告訴人林志龍發生口角,而口出「不怕我會弄死你,叫什麼名字,我一定記住你,林志龍喔」、「幹你娘,叫警察(臺語)」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並無冤仇,僅是當天伊本請店家叫車,但告訴人插隊,沒有確認,又因新臺幣(下同)5元車資生口角,且被挑釁,才說上開醉話,在場又沒有第三人,伊沒有公然侮辱及傷害告訴人的意思等語。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車資糾紛對告訴人口出「不怕我會弄死你,叫什麼名字,我一定記住你,林志龍喔」、「幹你娘,叫警察(臺語)」等語高聲辱罵,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5266號卷第3至
6頁、第22頁正反面),並經本院勘驗告訴人車內行車紀錄器錄影、錄音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11頁),此情可堪認定。被告固以前揭情詞辯稱無公然侮辱及恐嚇故意,惟查:
㈠本案發生經過係被告搭乘告訴人所駕駛計程車回住處,到達
目的地以前,雙方並無爭執,到達目的地後,告訴人告知被告車資為115元,被告先拿出110元現金,詢問可否少付5元,告訴人拒絕之,被告即惱羞成怒,旋在車內大聲以「幹你娘的不好」、「幹你老母雞掰(臺語)」等語怒罵告訴人(被告此部分行為因在計程車內為之,非他人得共見共聞之處,並不構成公然侮辱罪),下車之後,被告站在車旁持續大聲以「你打我啊」、「你下來,下來,下來」、「你是什麼幫的,竹聯幫的」、「還是四海幫的,你剛才說的啊」、「不怕我會弄死你,叫什麼名字,我一定記住你,林志龍喔」、「幹你娘,叫警察(臺語)」、「我剛哪裡罵你髒話」等語挑釁、恐嚇及侮辱告訴人,並否認自己有罵髒話,告訴人於整段衝突期間,僅一直表示不願意少收5元,要被告停止罵人以及對於被告罵髒話之事要等警察來處理等語,並未挑釁被告等情,經本院勘驗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除因車資問題引起口角外,無其他爭執,又被告斯時對於告訴人指稱其有罵髒話且要請警察來等語,能即時反應為自己辯護,意識清楚,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亦無該等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其辯稱係因插隊問題,又遭告訴人挑釁而說醉話云云,並不足取。
㈡且按刑法上「公然」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叫警察(臺語)」等語之地點為其臺北市○○區○○路○○○巷○○弄住處路旁,且其與告訴人口角之音量大於一般人對話,以致於其下車站在路上時,所言字句仍為車內錄影錄音器材清晰收錄之情,經本院勘驗明確,佐以事發時點為凌晨,夜闌人靜,萬籟俱寂,突有喧嘩吵鬧之聲,客觀上已足以使附近住戶得以聞悉,揆諸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乃符合刑法上公然侮辱罪之「公然」要件,無論實際上有無人車出現在案發地點附近,對於本案符合「公然」之要件乙節,均不生影響,是被告抗辯在場無第三人云云,並無理由。
㈢又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
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不怕我會弄死你,叫什麼名字,我一定記住你,林志龍喔」等語文義上既已表明要要加害告訴人之生命,且複述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強調之,依上開判決意旨,自屬「恐嚇」行為,被告辯稱無傷害告訴人之意云云,核無理由。再按臺語「幹你娘」一語,即一般俗稱之「三字經」,具有對受話者母親施以性交行為之意涵,在客觀上顯足以使受話者屈辱、難堪,而貶抑受話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尊嚴,此為社會上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認知之常識。本案被告係在遭告訴人拒絕少付車資之情況下,情緒激動,高聲對告訴人罵稱「幹你娘」等語,客觀顯然足以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尊嚴,其屬刑法上公然「侮辱」之行為,被告主觀上亦有侮辱告訴人之意思,殆無疑問。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其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同一時、地接續以「不怕我會弄死你,叫什麼名字,我一定記住你,林志龍喔」、「幹你娘,叫警察(臺語)」等言詞恐嚇、侮辱告訴人之數舉動,時地密接,且係出於同一與告訴人爭執口角之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被告說每句話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拒絕少收5元車資即恐嚇、侮辱告訴人,復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指摘係告訴人先尋釁,犯後態度不佳;惟念被告前無其他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可,且其恐嚇、侮辱所用手段係以言語威脅,情節尚非嚴重,持續時間短暫,造成損害非鉅,並審酌其有意賠償告訴人,已當庭提出6,600元之和解金額,惟告訴人要求以10萬元和解(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第13頁反面),以被告目前失業之生活狀況,難以負擔等節,有本院審判筆錄存卷可考,尚非全無悔意,兼衡其大學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時所受刺激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檢察官當庭另以:被告另有以「要玩,我就跟你玩」等語恐
嚇告訴人,又以丟擲5元硬幣於地上之行為公然侮辱告訴人,因認被告上開行為亦分別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
㈢按恐嚇罪之成立,須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事對被害人為惡害通知,刑法第30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爭執間有口出「要玩,我就跟你玩,不是我要玩(臺語)」等語,固經本院勘驗明確,然該字句文義上並未表明何種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與上開法定構成要件不合,且查,被告口出此言之時間點是在告訴人表示要把對話錄音給警察之後,講完「要玩,我就跟你玩,不是我要玩(臺語)」等語,又再與告訴人口角爭執約1分鐘之後,才說「不怕我會弄死你,叫什麼名字,我一定記住你,林志龍喔」等語,亦經勘驗屬實。是以,「要玩,我就跟你玩,不是我要玩(臺語)」等語並未與「會弄死你」等語之語意相連,從前後對話脈絡以觀,「要玩,我就跟你玩,不是我要玩(臺語)」等語不無表示不害怕進警察局或與告訴人耗時間吵架之可能性,核與前揭恐嚇罪要件不符,自無從就此遽對被告以恐嚇罪相繩。又查,被告故意丟擲5元硬幣於地乙節,固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明確,惟被告堅決否認此情,辯稱:當時在車外掏硬幣時,有不小心掉落硬幣,但絕對沒有故意丟地上叫告訴人撿之情等語。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之錄音、錄影,確實有錄到被告於車外仍要以手拿硬幣的方式遞錢給告訴人,而未聞被告有何叫告訴人撿起地上物的話語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證,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可採,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並無佐證,自不足以逕憑之認定被告有故意丟擲硬幣之行為。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起訴之前
開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恐嚇及公然侮辱有罪部分為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